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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诉王国、彭翠、双柏华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王国,彭翠,双柏华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6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76558186F。负责人:肖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成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茜,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国,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被告:彭翠,女,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双柏华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鄂嘉镇鄂嘉村委会虎山路,组织机构代码:55274014—6。法定代表人:王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国、彭翠、双柏华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鲁成海、窦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彭翠、双柏华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彭翠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7561.48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本金202522.56元、利息4602.43元、罚息436.49元),并由被告王国、彭翠自2017年2月21日起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二、由被告王国、彭翠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原告依法可对被告王国、彭翠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与田园路交汇处华府世家小区6幢2单元804室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双柏华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国、彭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国、彭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00264021402318352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用于酒店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可申请支用的借款限额为410000元(可循环使用),有效期为10年,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限期、用途、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所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人应在每笔贷款的每期结息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的还款账户,由原告在结息日扣款;借款人出现违约事由,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双柏华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对被告王国、彭翠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国、彭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00264031402214428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与田园路交汇处华府世家小区6幢2单元804室的房屋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4年3月11日一次性向原告借款410000元,至今尚有借款本息207561.48元尚未结清。2015年4月份开始,贷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全额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国、彭翠系本案借款人、抵押人,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国、彭翠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与田园路交汇处华府世家小区6幢2单元804室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双柏华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借款出具担保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柏华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王国、彭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彭翠、双柏华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3、企业保证函、全国企业信息查询单;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3002640214023183522);5、抵押人谈话记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3002640314022144283);6、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8、个人商务贷款贷后检查报告;9、王国贷款账户流水截屏;10、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王国、彭翠、双柏华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国、彭翠(二人为夫妻关系)签订了编号为5300264021402318352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用于酒店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可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限额为410000元(可循环使用),有效期为10年,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限期、用途、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所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人应在每笔贷款的每期结息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的还款账户,由原告在结息日扣款;借款人出现违约事由,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双柏华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对被告王国、彭翠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国、彭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00264031402214428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与田园路交汇处华府世家小区6幢2单元8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001239**号、土地证:楚开国用2013第001146号)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取得该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楚雄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52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一次性向被告王国、彭翠放款410000元。2015年4月开始,被告王国、彭翠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贷款发生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王国、彭翠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7561.48元(本金202522.56元,利息4602.43元,罚息436.4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国、彭翠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国、彭翠未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王国、彭翠逾期未还借款,如何承担利息、罚息,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进行了自愿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彭翠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彭翠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与田园路交汇处华府世家小区6幢2单元804室的房屋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就该房屋实现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双柏华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对被告王国、彭翠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彭翠、双柏华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彭翠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借款本金202522.56元,及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4602.43元、罚息436.49元。并由被告王国、彭翠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彭翠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国、彭翠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可以对被告王国、彭翠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与田园路交汇处华府世家小区6幢2单元804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双柏华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国、彭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国、彭翠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力人民陪审员  尹朝富人民陪审员  曾 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