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尹寿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寿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寿国,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与住址地均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其敬,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寿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寿国及其辩护人陈其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尹寿国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以约70km/h的速度沿S206省道由和县(北)往沈巷(南)方向行驶至该省道124Km+500m处人行横道线时(该路段限速60km/h),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该车右部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温某驾驶的“金彭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温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尹寿国当场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温某被送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抢救,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寿国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寿国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尹寿国与被害人温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5月22日,被害人温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尹寿国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寿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出院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芜公(交)(法医)鉴字[2017]05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芜疾控检字2017JJ071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皖大司某所[2017]痕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芜公交认字[2017]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尹寿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寿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寿国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寿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寿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洁 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欧阳巍林书 记 员 王 澍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