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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峰与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魏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828号原告:李峰,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系原告李峰母亲),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魏建国,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化禄,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峰诉被告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魏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化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建国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魏建国向李峰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峰人民币3万元整”,落款人为魏建国,日期为2016年4月5日。借款时魏建国口头承诺几日后偿还,但至今未偿还。魏建国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魏建国曾两次以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共9000元,一次是在凤阳县汽车租赁站南侧的农业银行转给了李峰7000元,另一次是2016年12月25日转给李峰2000元。魏建国与李峰是朋友关系,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持李峰的利息主张。经审理查明:李峰与魏建国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5日,魏建国因赎车需要向李峰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魏建国于2016年12月25日还款2000元,剩余2.8万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打款凭证,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魏建国向李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魏建国辩称其分两次分别还款2000元、7000元,李峰认可其还款2000元,对7000元还款不认可,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还款7000元,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魏建国主张���款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魏建国尚有2.8万元未偿还,故魏建国应偿还李峰2.8万元。李峰主张魏建国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峰借款2.8万元;驳回原告李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李峰负担25元,由被告魏建国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