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恒光与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光,徐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873号原告:王恒光,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徐豪,男,198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原告王恒光与被告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恒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徐豪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6日,徐豪立据向我借款25000元,后经催要,徐豪未能还款。徐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徐豪立据向王恒光借款2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恒光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款后徐豪未向王恒光履行还款义务。上列事实,有王恒光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豪向王恒光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徐豪应向王恒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王恒光起诉要求徐豪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恒光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徐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戴志成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