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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张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张某2,张某4,普某,李某1,梅某,弥勒市弥东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04民初1539号原告:陈某,男,200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孔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张某,男,200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某1,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陶某,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被告:张某2,男,200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某3,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宁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张某4,男,200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某5,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某,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普某,男,200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普某1,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李某1,男,200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2,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某6,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某,男,200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1,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胡某,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梅某,男,200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马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某1,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弥勒市弥东中学,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菜花庄。法定代表人:陈伟林,该校校长。原告陈欣杰与被告张某、张某1、陶某、张某2、张某3、宁某、张某4、张某5、杨某、普某、普某1、李某、李某1、李某2、张某6、王某、王某1、胡某、梅某、马某、杨某1、弥勒市弥东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陈某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判长  常树文审判员  马 曦审判员  张勤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