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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建民、杨林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建民,杨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建民,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顺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林,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再审申请人杨建民因与被申请人杨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建民申请再审称,(一)杨建民母亲在1997年3月保定中院二审开庭时说:“……西边两间归杨建明,由杨建明给杨建民钱”中“由杨建明给杨建民钱”是本案判定西边这两间北房归谁所有的关键所在。由此看出,其母亲也不承认杨建民出资买下的此四间北房是这个大家庭的共同财产,这是本案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此案一审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引用其母亲1997年3月的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言“西边两间归杨建明”这前半句,而把“由杨建明给杨建民钱”这关键后半句故意回避不写,就把是杨建民个人财产的四间北房,说成是这个大家庭的共同财产,其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很明显是对本案事实主要证据的伪造。(四)现在此案一、二审判决所适用的两条法律,是建立在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基础上的,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相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997)保民二终字第1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顺平县西城家属区4号院北房四间,原系杨建明和杨建民之父杨春芳单位分配的公房,其父去世后,单位按房改有关规定由杨建民出资购买,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杨春芳。且按杨建民、杨建明之母的意见,该四间北房的东边两间归杨建民居住。西边两间归杨建明居住,由杨建明给杨建民钱。因此诉争四间房屋虽系杨建民出资购买,但并不影响其为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定。故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顺平县西城家属区4号院西边两间北房归杨林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杨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建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李 源审判员 曲大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