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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叶东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叶东武,廖引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4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19号。负责人李波,行长。被执行人叶东武,男,1964年12月10日,汉族,住鹿寨县。被执行人廖引凤,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壮族,鹿寨县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鹿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4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181838.14元。未履行金额181838.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部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土地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叶东武和廖引凤共有位鹿寨县鹿寨镇桥××房屋××栋栋被另案拍卖中,因被执行人房屋的实际住址与房产证及土地证上不一致,本案需要再予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韦波审判员  廖庆文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