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袁正松、郑林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松,郑林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正松,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石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林祥,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住址湖南省邵东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2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正松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林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熊万平、代理检察员何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正松、郑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袁正松骑摩托车窜至贵阳市经开区珠江路小城故事126号日丰管门面,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走被害人何某门面内现金200元,及玉蝶牌电线若干卷。当晚,将所盗赃物卖给被告人郑林祥,获现金1200元。2017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袁正松骑摩托车先后窜至贵阳市乌当区嘉兴苑9号小飞五金店、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683号伟星管门面、乌当区117地质队明某五金店,采取撬门入室手段,分别盗走三门面内玉蝶牌电线若干卷、开关插座20盒和部分网线。被告人袁正松将以上两次所盗财物,分别于当晚全部低价卖给云岩区东山路69号门面的被告人郑林祥,获现金5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总价值为1353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袁正松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林祥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正松、郑林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袁正松驾驶摩托车窜至贵阳市经开区珠江路附近,采取撬门进入的手段进入位于珠江路小城故事126号被害人何某经营的五金店门面内,将店内的200元现金、9卷玉蝶牌电线盗走。此后被告人袁正松将盗窃所得电线以1200元的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郑林祥,被告人郑林祥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2017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袁正松驾驶摩托车窜至贵阳市乌当区兴苑9号被害人赵某经营的小飞五金店内,采取撬门进入的手段盗走该店内21卷玉蝶牌电线,被告人袁正松将盗得的电线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郑林祥后,又于当晚窜至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683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伟星管门面内,盗走20盒公牛牌开关面板,袁正松将盗得的开关面板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郑林祥后,于当晚窜至贵阳市乌当区117地质队被害人罗某经营的明某五金店内,盗走23卷玉蝶牌电线,随后将盗得的电线以19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郑林祥,被告人郑林祥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上述被盗物品中,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1卷玉蝶牌电线、20盒开关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1223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林祥处扣押尚未销售的电线共41卷,开关面板17盒。上述物品已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发还被害人赵某、罗某、何某、王某。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正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林祥明知袁正松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正松、郑林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袁正松、郑林祥处以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同时对被告人郑林祥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其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正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郑林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对被告人袁正松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张世文人民陪审员 邓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