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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超英与贺赛军、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英,贺赛军,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3900号原告:朱超英,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赛军,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408号。法定代表人:贺赛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超英与被告贺赛军、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朱超英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超英以“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告的纠纷”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超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超英负担。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