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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陶礼平、黄本菊、成都宝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陶礼平,黄本菊,成都宝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6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谭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悟,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礼平,男,1975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黄本菊,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成都宝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蔡文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堂支行)与被告陶礼平、黄本菊、成都宝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金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悟、何雪梅,被告陶礼平、宝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本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金堂支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陶礼平、黄本菊偿还借款本金324293.6元及利息(7539.3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陶礼平、黄本菊支付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131.5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陶礼平、黄本菊支付律师费16598.23元;6.判令被告陶礼平、黄本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7.判令被告宝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陶礼平、黄本菊提供按揭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按5.8938‰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被告陶礼平、黄本菊以位于金堂县赵镇金泉路xxxxx号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宝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偿还本金25706.4元,合同余额为324293.6元,本金逾期期数已达6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陶礼平辩称,贷款合同、借款和逾期都属实。被告黄本菊未作答辩。被告宝龙公司辩称,1.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当先以担保物偿还债务后,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责任。2.如由法院判决担保人有承担担保责任后,担保人有权追偿。3.对借款没有争议,还款金额、逾期金额等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礼平、黄本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中行金堂支行与被告陶礼平、黄本菊、宝龙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借款金额35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借款用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金堂县赵镇金泉路666号的住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5.893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准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7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被告用其位于金堂县赵镇金源路xxxx号住房作抵押担保。被告宝龙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第2款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第1款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2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第四条第2款第2项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通用条款还约定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今后凡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均以此为准。地址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地址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中行金堂支行将35万元贷款汇入合同指定的被告宝龙公司账户。期间,被告陶礼平、黄本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12月21日归还1500.04元系归还2016年10月18日前借款本息。之后,被告陶礼平、黄本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24293.6元及从2016年10月18日起利息、罚息。2015年3月6日,原告取得了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抵押预告登记证书,金房预抵金堂县字第0058344号载明: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宝龙公司(下述合同中称谓为“乙方”)作为上述房屋的开发商,与原告中行金堂支行(下述合同中称谓为“甲方”)签订《中国银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第三条3.8.1乙方同意按下述第(一)款为每位购房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一)保证期间自甲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行取得购房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所办抵押的《他项权利证》止。……3.8.2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根据甲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购房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贷款本息,逾期还款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律师费、诉讼费、资产评估费、查询费、变(拍)卖费、保险费、公证费、执行费)。乙方放弃要求甲方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权利。同时,乙方承诺协助甲方对购房人进行催收。2017年4月7日,原告中行金堂支行分别向被告陶礼平、黄本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住址为合同上载明的四川省宣汉县石铁乡斜水村1组90号。同日,原告中行金堂支行向被告宝龙公司蔡文良邮寄了《履约通知书》。原告中行金堂支行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按照起诉标的金额的5%收取代理费。原告中行金堂支行支付律师费16598.23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预告登记权证、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约通知书、风险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被告宝龙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在归还贷款过程中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全部余下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贷款提前到期时间。原告中行金堂支行向被告陶礼平、黄本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单上盖有邮戳章,表明原告中行金堂支行已经寄出该邮件。被告陶礼平以在金堂县生活二十余年为由,抗辩未收到原告的邮件。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金堂支行按照合同上的地址发出邮件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陶礼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应以2017年4月7日为原告中行金堂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间。原告中行金堂支行现请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因本案诉争房屋设定是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中行金堂支行作为诉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此,原告中行金堂支行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宝龙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因用于抵押的房屋至今未取得他项权证,被告宝龙公司的保证期间未届满,所以被告宝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龙公司辩称“应当先以担保物偿还债务后,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因原告中行金堂支行对抵押房屋未取得抵押权,对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被告宝龙公司的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按照原告中行金堂支行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原告中行金堂支行支付律师费16598.23元,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陶礼平、黄本菊、成都宝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陶礼平、黄本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24293.6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方式计算】;三、被告陶礼平、黄本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律师费16598.23元;四、被告成都宝龙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礼平、黄本菊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陶礼平、黄本菊、成都宝龙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