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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江雄与文路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江雄,文路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256号原告:许江雄,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路雄,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许江雄与被告文路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小平独任审理。原告许江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被告文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江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2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因投资现货白银原油需要,被告文路雄向原告许江雄借款人民币42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2000元。双方立下《借条》为据。现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路雄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30000元,加上承诺的收益共42000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许江雄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路雄炒石油现货为由,向原告承诺保证其本金及每月给付15%收益,原告于2016年4月份向被告出资30000元,因被告炒石油现货亏损,原、被告于2016年7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42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立《借条》后未将欠款偿还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投资及收益所产生纠纷,应为合同纠纷,本院原定民间借贷纠纷有误,本院在此予以更正。被告文路雄欠原告许江雄4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实为《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文路雄应偿还欠款给原告许江雄。关于利息问题,本案涉及的欠款包含被告欠原告的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7年6月23日起以欠款42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路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江雄偿付欠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起以欠款42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文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