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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贾忠杰与张浩、王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忠杰,张浩,王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774号原告:贾忠杰,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出生,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昭,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内省任丘市,现住住任丘市华油创业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旎,女,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大港区,现住住任丘市华油创业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忠杰诉被告张浩、王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马昭、被告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被告王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及利息90561元(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共计690561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日,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日到2013年5月1日,利息是年利率15%。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井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到2013年5月11日,利息是年利率15%。2012年6月22日,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2日到2013年6月22日,利息是年利率15%。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4日到2013年7月24日,利息是年利率15%。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张浩向原告贸贾忠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20日到2013年8月20日,利息是年利率15%。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浩,要其偿还所有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张浩偿还了20000元,剩余600000元借款未还,故被告张浩分两次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分别为: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2日到2017年2月2日,利息是年利率13%;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8日到2017年5月8日,利息是年利率13%。以上600000元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90561元,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推拖不还。因690561元借款形成于被告张浩、王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二被告,望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被告张浩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任丘市玉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行为,而不是被告张浩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8日借款借据上张浩在经办人处签字,说明是公司借款。2016年前,被告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均已全部还清。被告王旎辩称,被告王旎认为原告所诉债务系被告张浩的个人债务,与被告王旎无关,且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以后,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日到2013年5月1日,利息是年利率15%,借款方:张浩,贷款方:贾忠杰。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井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到2013年5月11日,利息是年利率15%,借款方:张浩,贷款方:贾忠杰。2012年6月22日,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2日到2013年6月22日,利息是年利率15%,借款方:张浩,贷款方:贾忠杰。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4日到2013年7月24日,利息是年利率15%,借款方:张浩,贷款方:贾忠杰。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浩向原告贸贾忠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20日到2013年8月20日,利息是年利率15%,借款方:张浩,贷款方:贾忠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浩借款。被告张浩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就上述债权债务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5月8日分别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分别为: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2日到2017年2月2日,利息是年利率13%,借款人:张浩,贷款人:贾忠杰;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8日到2017年5月8日,利息是年利率13%,经办人:张浩,贷款人:贾忠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浩并未如约偿还利息及本金,被告王旎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张浩、王旎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记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复印件、被告张浩提供的《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浩向原告贾忠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张浩支付了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浩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浩、王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旎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借款借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13%分别从2016年2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2016年5月8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共计90561元,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3%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浩主张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任丘市玉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行为,而不是被告张浩的借款行为,且2016年5月8日借款借据上张浩在经办人处签字,更说明是公司借款,但其提供的《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协议》(包括借款借据),其中借款借据证实,被告张浩为原告贾忠杰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在借款方经办人处签字,而借款方栏下再无其他签字或盖章,即该借款借据上没有任丘市玉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认定为任丘市玉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只能认定出具借款借据的被告人张浩为借款人;而协议内容证实任丘市玉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就原告贾忠杰闲置的资金寻找合适的借款人事宜与原告贾忠杰达成了中介服务协议,不能证实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张浩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浩主张2016年前,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均已全部还清。但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旎主张原告所诉债务系被告张浩的个人债务,与被告王旎无关,且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以后。经查,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旎主张务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以后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旎就其主张的系张浩的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王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忠杰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0561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3%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90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3元,由被告张浩、王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香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