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执246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文燕,黄的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246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全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锋平,员工。委托代理人:鲍风声,员工。被执行人:胡文燕,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黄的凤,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文燕、黄的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位于千岛湖镇东庄村浪达岭67号两幢非住宅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分得2816679.62元。被执行人胡文燕、黄的凤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款83320.38元及利息。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发现被执行人胡文燕、黄的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