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衡阳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衡阳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67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户籍地在衡阳县,现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衡阳市某某1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驾驶员,住衡南县云集镇。被告:衡阳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雨花区。代表人:廖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衡阳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民财保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某某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合计334018.86元;2、原告因伤复发,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被告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王某某在衡阳某大学生健康中心大楼工地上班时,在被告驾驶员吴某某驾驶该水泥泵车输送水泥浆时,因该车选址不当,前轮塌陷,导致泵臂倾斜砸伤原告王某某,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构成伤残七级;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总误工时间为180天;4、护理时间:2016年2月3日至3月22日在169医院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7天期间为1人护理;5、营养费期限为90天。被告方除支付医疗费123843.3元外,至今未赔偿原告分文。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某某2公司辩称:1、赔偿的金额由法院核定;2、某某2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等费用123843.3元,该项费用应由人民财保直接赔付给某某2公司;3、原告从某某2公司以借支的名义拿走的4.7万元应从赔偿款中以扣除;4、某某2公司赔偿款应由人民财保先行赔付;5、某某建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工地返工费13000元应由人民财保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该泵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衡阳某学校范围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次事故中,泵车操作员吴某某不具备操作资质导致其操作不当,致使事故发生,其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未进行安全生产保险措施,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本次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当使用道路交通伤残评定标准,同时,原告系承包衡阳某某3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模板工程,其与该公司系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也不能使用工伤评定标准,而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此,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及实际损失证明;关于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及收入证明,否则就应当按行业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2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财物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损失证明。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吴某某、某某建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2公司、人民财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吴某某盖有“浏阳市某某工业学校”印章的泵车培训记录证件,被告人民财保认为该证件不真实,并提供了同样盖有该校印章的一份“声明”作为反驳证据,该声明陈述该校不具备泵车操作资质,该类证件均系伪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反驳证据,同时结合浏阳市某某工业学校在该校网站上公开发表的类似声明,本院对被告吴某某的泵车培训记录证件不予认定。二、关于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骨一科出具的原告在2016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2日住院期间系双人陪护的“证明”,被告人民财保认为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骨一科出具,但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明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另外,该证明只是记载上述期限内有二人护理原告,但原告是否需要二个人护理,该医疗机构并未明确自己的意见,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一般原则认定为一人。三、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被告方没有参与,且鉴定人未到庭作证,同时该鉴定意见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均不妥当,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开庭之前并未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另外,原告所受损害发生的时间及鉴定时间均为2016年,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人民财保就《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庭审时提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所受人身损害,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因此,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鉴定意见中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有关原告后续手术费用、误工时间、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被告方未能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但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在2016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2日为俩人护理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骨一科“证明”作出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衡阳某某3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衡阳某某学院健康中心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王某某系该项目模板工程分包人,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系该项目混凝土施工工程承包人。2015年9月10日,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2公司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某某建材公司租赁某某2公司混凝土输送泵(汽车泵)、并随泵配备相关人员向施工方提供混凝土输送等相应工作。2016年2月3日,被告某某2公司司机即被告吴某某驾驶某某2公司租赁的登记在杨秀蓉名下的川该水泥泵车在该项目工地输送水泥浆时,因路基不实,该泵车右前腿下沉,造成泵车整车车身向右倾斜,输送臂砸到在施工现场3楼的作业人员王某某,致其受伤。王某某于当日入住解放军一六九医院治疗48天、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后,又于当日入住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7天,同年6月17日出院。2016年6月20日,原告王某某委托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手术取出骨折处内固定医疗费用及营养时限的评定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1.按《工伤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2.按《道路交通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以下二个伤残等级,由处理单位及当事人协商任选其一处理)。3.后续手术取出骨折处内固定医疗手术费用为8000元。4.治伤及康复的总误工时间为180日。5.护理工(费)时间,依据2016年3月22日169医院骨一科证明:2月3日--3月22日为俩人护理,余下时间为一个人护理。6.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2485.3元均系某某2公司支付,另还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资料复印费58元。此外,被告还以借支的方式给付原告赔偿款47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3月起至其起诉时止,一直租住在衡阳市珠晖区。还查明,该混凝土泵车的司机吴某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E。该泵车的所有权人杨秀蓉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均系衡阳师范学院健康中心项目工地上的施工人员,被告吴某某作为驾驶人员在工地上操作混凝土泵车输送水泥浆时,因未对路基不实的情况予以注意,以致泵车在作业中发生车身倾斜,输送臂砸伤工地上的施工人员王某某,吴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吴某某系被告某某2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在工作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某某2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一个自然人承揽项目工程中的模板工程,但其本人既不具有施工资质,也缺乏安全施工条件及相应的安全意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害自负一定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用122485.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核定为15717元(42494元/年÷365天×135天);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原告从事的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21738.6元(44081元/年÷365天×180天);原告经常居住地位于衡阳市区,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八级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照原告主张的6元/天,酌定为810元(6元/天×135天);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因救治而将衣服、裤子剪烂造成一定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349428.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某2公司承担90%,即314486元,余额由原告自负。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与被告某某2公司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某某2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27986元,除去被告某某2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等相关费用123843.3元,及已支付的赔偿款47000元,被告某某2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157142.7元,因吴某某驾驶的肇事泵车已由车主杨秀蓉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保险赔偿额为100万元,被告某某2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人民财保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2公司要求被告人民财保给付其已赔偿给原告的费用169485.3元,以及工地返工损失13000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某某2公司可与人民财保另行结算。因被告某某2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69485.3元,无论被告人民财保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减少其在本案中对原告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故人民财保是否对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可由某某2公司与人民财保结算时自行确认,本案不予认定。驾驶人员吴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E驾驶证,具有驾驶混凝土泵车的资格,且混凝土泵车并不包含在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的《特种设备目录》内,泵车的驾驶人、操作人也并不需要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与“特种作业操作证”,故被告人民财保以被告吴某某没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而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建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7142.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0元,由被告衡阳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4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建国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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