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3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江龙集团鼎顺汽运有限公司与胡某某、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鼎顺汽运有限公司,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751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鼎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邓研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鼎顺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融资324900元购买赣C×××××号货车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约定被告每月最少向原告归还11000元,若未如约履行合同,原告有权扣车,被告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324900元的欠条一份和1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一分计算。被告二为被告一签订的合同、欠条和借条进行了担保。原告如约将车辆交由被告一经营使用,但被告一并未如约履行合同,截止2016年12月后,被告一就一直未归还分文款项,原告不得已将该车扣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40888元,原告以该价格进行了变卖。经变卖该车后,被告尚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94137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项,两被告都置之不理。两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9353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融资324900元购买赣C×××××号货车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约定被告每月最少向原告归还11000元。若未如约履行合同,原告有权扣车。被告一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3249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月息按一分计算;及10000元的借条(保证金)一份,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25日,被告一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协议书》一份和《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每月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可由原告将车辆处理变卖。被告二为被告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欠条、借条、承诺协议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均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由被告一经营使用,但被告一并未如约履行合同,截止2016年12月后,被告一就一直未归还分文款项,原告不得已将该车扣回,于2017年4月9日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该车辆价值240888元,并于2017年5月2日将涉案车辆赣C×××××号货车以24万元进行了变卖。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86815元。在扣除车辆评估价值240888元后,被告一尚欠原告人民币459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一胡某某行使了融资租赁的权利却未完全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现因被告一胡某某未按照合同履行导致本案的纠纷发生,被告胡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计算的款项存在误差,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费33172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新的证据可以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鼎顺汽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5927元。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190元,由原告承担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吴 鹃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