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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胜勇与被告柏根祥、郁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勇,柏根祥,郁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417号原告:刘胜勇,1982年7月29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达,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根祥,1963年12月24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被告:郁振琴,1963年7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刘胜勇与被告柏根祥、郁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勇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担保人蒋某、江苏翔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根祥、郁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柏根祥与被郁振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利息216000元;并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柏根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蒋某和江苏翔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在2015年12月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欠原告75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郁振琴系被告柏根祥的妻子,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柏根祥、被告郁振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柏根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刘胜勇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柏根祥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江苏翔龙置业有限公司和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刘胜勇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柏根祥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柏根祥归还了25万元借款,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2015年12月,被告柏根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6年1月1日借到刘胜勇7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柏根祥与被告郁振琴于198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凭证、柏根祥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00)复印件、柏根祥署名的《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柏根祥与郁振琴结婚申请书及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柏根祥向原告刘胜勇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借款1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被告柏根祥归还部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重新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还款7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216000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郁振琴与被告柏根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根祥、被告郁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根祥、被告郁振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胜勇借款750000元,支付利息216000元,以上合计966000元,并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60元,由被告柏根祥、被告郁振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晖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 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