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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国良、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良,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闽03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良,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剑辉,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上诉人张国良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笏石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003712791W。法定代表人何志强,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成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陈海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良诉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屿区笏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行初17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国良未经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擅自在莆田市××区笏××镇××组建造房屋。1997年1月22日,笏××镇××村出具荔农经字No0050069《收款收据》,对原告收清房款1683元。后原告将上述房屋自行拆除,仍未经审批,擅自在莆田市××区笏××镇××号建造房屋。被告秀屿区笏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张国良作出的Z5004401号《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查张国良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笏××镇××村进行翻建建设,违法行为现状为:(1)一层完工,(2)砖混结构,(3)建筑占地面积144平方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日,被告秀屿区笏石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国良的上述房屋。2016年6月2日,被告莆田市国土局对原告张国良的上述房屋进行现场勘测,该房屋座落于笏××镇××组,用地面积为143平方米,用地来源空地,建设进度一层。被告莆田市国土局于同日向原告张国良送达了莆国土资执停201610468号《责令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房,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原告对强制行为不服,以秀屿区笏石镇政府、莆田市国土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良申请撤回对被告莆田市国土局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莆田市国土局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秀屿区笏石镇政府2016年6月1日、6月2日拆除原告张国良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区笏××镇××号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国良要求被告秀屿区笏石镇政府赔偿因拆除房屋赔偿125365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良的赔偿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国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违法拆除行为产生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无视损失的客观事实,以没有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25365元。被上诉人秀屿区笏石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未经审批,擅自加盖房屋,该违章建筑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同时,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诉辩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无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秀屿区笏石镇政府强制拆除讼争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对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合法财产的损失,被上诉人秀屿区笏石镇政府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张国良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因强制拆除行为给讼争房屋造成的损失,但原审法院未对讼争房屋的损失情况进行审查,也未就讼争房屋的损失是否需要申请鉴定予以释明,径行以上诉人张国良请求行政赔偿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行初17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本案发回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开赐审 判 员  张鹏程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