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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杭莉莉、杭伟彬等与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莉莉,杭伟彬,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278号原告:杭莉莉,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银座超市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现住莱城区。原告:杭伟彬,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亓旭,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莱城区凤城西大街79号,组织机构代码:49438506-9。法定代表人:崔言炬;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啟,男,回族,住莱城区,系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莉莉、杭伟彬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莉莉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亓旭,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啟、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莉莉、杭伟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5512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杭莉莉、杭伟彬之母朱玉琴因上腹部胀痛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22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13日就诊于被告处,前两次诊断其为脂肪肝,第三次又诊断其为腰间盘突出,直至第四次才确诊为肺癌晚期。2017年4月7日,朱玉琴再次入住被告处治疗。2017年4月17日凌晨5点51分家属发现朱玉琴右侧上肢有大量出血,及时通知被告,朱玉琴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18日,公安部门出具尸检报告,报告结果为:患者死亡原因为自杀(用水果刀割腕左臂大动脉),死亡时间在凌晨2点至4点之间。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I级护理监护失职。原告申请并为患者办理I级护理。但是,公安部门调取的监控证实在2017年4月17日凌晨12点到5点期间,被告方没有任何医护人员进入房间对患者进行护理工作。被告并未按照I级护理的标准对患者进行护理。2、被告私自撤除心电监护设备。根据患者生前病情,需要对其持续不间断的心电监护措施,但是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未经家属××患者心电监护设备。3、××患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心理疏导职责。被告出现三次误诊,直到第四次才确诊患者为肺癌晚期。期间,被告方并未对患者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4、被告方医护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匿、伪造、篡改巡视记录单。因被告未对患者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义务,导致患者走上自杀之路,在其自杀后,又因被告的一系列过错,未能及时发现患者自杀,耽误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患者朱玉琴的死亡。被告的一系列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这一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辩称,1.患者朱玉琴于2016年两次来院就诊及2017年1月7日的第三次就诊,均是门诊,其中一次是因腹痛就诊,一次是因失眠取安眠药,一次是查血糖、血脂,与最后诊断为肺癌及骨转移并无关联,因此不存在误诊的情况,建议患者住院治疗后,对于患者肺癌并骨转移的情况,答辩人诊断及时明确,依据充分。2.患者本次入院及治疗情况。患者本次入院前半天出现憋喘,痰不易咳出,就诊于市人民医院,给以吸痰后症状缓解,为进一步治疗拨打120急救,2017年4月7日由120车接诊并收答辩人处。答辩人经对患者朱玉琴入院查体、诊断、治疗,患者疼痛、憋喘及腹胀较前明显减轻,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7年4月13日转入内二科,经过治疗后,憋喘明显减轻,无心慌、胸闷等心脏症状,心电监护显示心率、心律、血压等指标稳定,根据病情停用心电监护,不需要经过患者家属同意。××及对症、支持治疗,间断放胸水并胸腔注入白介素-2抑制胸水形成,病情逐渐好转。患者于2017年4月17日5:51被发现呼吸心跳停止,当时见右上肢大量血液流出,破损处血液凝固。随即报警,经法医鉴定为自杀致失血性休克身亡。3.答辩人对患者尽到合理的告知及注意义务,没有过失。××患者本人说明,入院后值班医生与患者家属沟通时曾告知患者的诊断及治疗方案后,并将住院期间的注意事项,及患者住院期间可能会出现的并发症向患者家属讲明,有其家属签字为证。××患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心理疏导职责”。按照分级护理制度,I级护理要求护士1小时巡视一次病房,护士前半夜巡视病房时患者一般情况良好,××人都已入睡,护士及值班医生未再巡视病房。××人的一般护理和监护职责,患者自杀夜间有患者女儿陪床。因此答辩人在患者的整个治疗过程是积极有效的,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患者朱玉琴系自杀身亡,并非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所致,患者朱玉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存在监护权的问题,患者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专门陪护,答辩人虽对其实施I级护理,但不能以此视为××患者。况且,患者有家属24小时陪护,其在陪护亲属熟睡之机,实施自杀行为,医院工作人员难以预见并采取措施防止其自杀。答辩人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患者无诊疗过失,其自杀身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玉琴系原告杭莉莉、杭伟彬之母,因“后背部及右侧胸部疼痛4月,发现右肺占位及骨转移2月,阵发性喘憋半天”于2017年4月7日由120车送入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处接受治疗。朱玉琴入院时被诊断为:右肺恶性肿瘤(Ⅳ期);骨继发恶性肿瘤;××;胸腔积液;腰椎骨折。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认为朱玉琴当时病情比较危重,不宜直接通知其本人,遂将患者病情、需要实施手术、治疗方案等向朱玉琴的儿子杭伟彬作了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2017年4月17日凌晨5时51分许,朱玉琴在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发现死亡,莱城公安分局侦技人员会同城西派出所民警开展调查,经调查访问、现场勘查、尸表检验综合分析认为:朱玉琴系尺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排除他杀,朱玉琴系自杀身亡。另查明,朱玉琴的户籍登记地为黑龙江省泰来县胜利乡文胜村,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还查明,Ⅰ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如口腔护理、压疮护理、气道护理及管路护理等,实施安全措施;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朱玉琴入住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后,家属为其办理Ⅰ级护理,而2017年4月17日0时至5时期间,没有医护人员出入朱玉琴所在的病房,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疏于巡视、未充分尽到监护职责。本院认为,朱玉琴入院后病情比较危重,其应该配合医院的医疗方案、谨遵医嘱、积极接受治疗,××痛、恢复健康,而不是选择自杀的方式结束生命,故其对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朱玉琴住院期间办理的是Ⅰ级护理,按照Ⅰ级护理的护理规范要求,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但朱玉琴自杀前、后的几个小时内,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并未尽到监护职责,未按时进行巡视,故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求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朱玉琴系农村户口,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故死亡赔偿金为279080元(13954元*20年);2.丧葬费:2016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562元,故丧葬费为31781元;3.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再者而言,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再单独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0861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20%即6217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莉莉、杭伟彬各项费用共计62172.2元。二、驳回原告杭莉莉、杭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原告杭莉莉、杭伟彬负担5272元,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丰国审 判 员  石 倩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晓莉相关法条附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形式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