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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赵某、刘某某、朴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824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孙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行职员。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9月25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赵某,女,1988年3月12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7月7日生,现住址同上。被告:朴某某,女,1975年1月12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生,现住址同上。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赵某、刘某某、朴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朴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999.97元,并支付实际还款前的利息;2、判令赵某、刘某某、朴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我行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鸡饲料。被告赵某、刘某某、朴某某、李某某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共欠贷款本息合计51122.6元,其中贷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1122.7元,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进行了催收,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2份、放款单、借据。被告李某某辩称:暂时没有钱还,大约两个月能还款,希望政府补贴的钱能给我。被告刘某某辩称:我自己的钱还完了。被告李某某辩称:银行行长说如果我自己的钱还了,不追加我其他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如期还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应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拒不偿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7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赵某、刘某某、朴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被告赵某、刘某某、朴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仲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思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