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与马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马健,张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6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负责人:石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强。被告:马健。被告:张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以下简称垦利邮储银行)诉被告马健、张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张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健、张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1110.67元、利息(含逾期后产生的罚息)20870.34元(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以上本息合计181981.01元;2、判令被告马健、张巍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款日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2.7725%计算的新生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马健在原告申请贷款时办理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处置该房产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4、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被告马��、张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以两人共有的位于垦利区文化路49号8幢06室的住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健、张巍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马健发放借款,但被告马健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马健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889.33元、利息23129.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若所请。被告马健、张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马健、张巍共同向原告提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申请授信金额190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健、张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99976Q313061495128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为担保权人,被告马健、张巍为担保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合同约定:抵押人马健自愿为马健与担保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799976Q21306265381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190000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3年6月8日至2026年6月8日,抵押物为坐落于垦利县文化路49号8幢06号的房产,被告张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2013年6月9日,垦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巍、马健的坐落于垦利县文化路49号8幢06室小棚、06室的房屋向原告出具了垦房他字第0037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利邮储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巍、马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垦房字第××号、第××号,房屋坐落于垦利县文化路49号8幢06室小棚、06室,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利价值及最高债权额均为328000元,约定期限从2013年6月8日到2026年6月8日。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健、张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99976Q21306265381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马健、张巍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9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26年6月8日;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甲乙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约��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如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6月9日,被告马健在借据编号为3799976Q113062772682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向被告马健发放了贷款190000元,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6月9日至2023年6月9日),年利率为8.515%,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个人贷款放款单》上载明的正常利率为8.515%,逾期利率为12.7725%;同日,被告张巍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2013年6月9日借款人马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其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马健仅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28889.33元、利息23129.64元,自2015年8月9日起便不再还款,剩余本金161110.67元及2015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各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放款单》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方式,自2015年8月10日贷款逾期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0870.34元;同时要求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被告付款日止的新生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2.7725%计算,由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另查明,根据中国银监会东营监管分局东银监准(2016)75号批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已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还款计划表》各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户名为马健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中国银监会东营监管分局东银监准(2016)75号批复复印件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健、张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巍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马健、张巍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马健、张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被告马健、张巍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垦利县文化路49号8幢06室小棚、06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垦房字第××号、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9日垦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出具了垦房他字第0037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利价值及最高债权额均为328000元;本院认为,如果被告马健、张巍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经审查,原告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方式主张的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0870.34元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被告付款日止的新生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2.7725%计算,由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健、张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张巍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1110.67元、利息及罚息20870.34元(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二、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贷款本金161110.67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2.7725%计算,由被告马健、张巍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付清。三、如果被告马健、张巍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马健、张巍向其抵押的坐落于垦利县文化路49号8幢06室小棚、06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垦房字第××号、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担保限额1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马健、张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审 判 员 张秋燕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