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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爱斌与范幼辉、丘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斌,范幼辉,丘元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408号原告:杨爱斌,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范幼辉,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丘元春,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杨爱斌诉被告范幼辉、丘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范幼辉向原告偿还欠款2.6万元及利息(本金1万元部分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本金1.6万元部分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9日);2、被告丘元春与被告范幼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范幼辉以工程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1万元,定于2013年12月22日还。2015年2月13日,被告范幼辉又以工程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1.6万元。两次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2、育龄信息卡;3、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当庭提交证据4、农业银行流水;5、农商银行流水;6、(2017)粤040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未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幼辉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杨兵人民币款10000万元正(壹万元正),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又于2015年2月13日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爱斌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正),用于工程周转”。原告主张以上两笔现金均由其前妻即证人刘某通过银行取现及所携现金提供。本院发现,刘某的身份证住址与原告一致。原告及刘某当庭提交一份农业银行流水,佐证于2013年11月22日分别三次支取现金3000元共9000元;又提交一份农商银行流水,佐证于2015年2月13日支取现金的事实;又提交一份(2017)粤040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告范幼辉亦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借款1万元,并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两被告限期内向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育龄信息卡及上述判决书均佐证两被告于1997年7月1日结婚。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曾发生变更。原告又解释,2013年11月22日的《借条》所称“杨兵”是其外号。此外,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利息,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向原告还款。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范幼辉出借本金2.6万元的事实之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第一笔1万元的借期已至,第二笔未约定借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范幼辉偿还本金2.6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范幼辉应分别向原告按如下方式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金1万元部分,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止;本金1.6万元部分,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止。至于被告丘元春的责任问题。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额不大,《借条》也明确写明借款用途是工程资金周转。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范幼辉借款的目的是将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幼辉明确约定上述借款是被告范幼辉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就上述借款约定由被告范幼辉个人负担,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丘元春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幼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爱斌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范幼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爱斌支付利息(本金1万元部分,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止;本金1.6万元部分,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止);三、被告丘元春对被告范幼辉所负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由被告范幼辉、丘元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美  玲人民陪审员 张  水  金人民陪审员 余  春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