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乙,男,1943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与唐某素有纠纷。2016年7月7日11时许,毛某甲、毛某乙在家中谩骂唐某,其邻居被害人张某到其家中质问,后毛某甲、毛某乙与张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期间,毛某甲、毛某乙殴打张某,致张某右侧气胸。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刘某的证言,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因过问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与他人的纠纷,致使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期间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曾因犯罪被课以刑罚,仍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窦然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