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孔强与李前昌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强,李前昌,重庆嘉峰中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郭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441号原告:孔强,男,1986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前昌,男,1975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嘉峰中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严昌伟,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负责人:罗继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波,男,1985年0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孔强与被告李前昌、重庆嘉峰中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嘉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简称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郭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强,被告李前昌,被告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各被告责任并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334.7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郭小波驾驶小型客车沿G42沪蓉高速成都向南充行驶至1939公里530米处时,被被告李前昌驾驶重型半牵引货车牵引X1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前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重庆嘉峰中畅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李前昌驾驶的事故车辆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李前昌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由李前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嘉峰物流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X2重型半牵引货车、X3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应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2重型半牵引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部分应按20%扣除自费药。被告郭小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3日15时许,原告孔强乘坐被告郭小波驾驶的X4小型客车沿G42沪蓉高速成都向南充行驶至1939公里530米处时,被被告李前昌驾驶的渝A298**重型半牵引货车牵引X3挂车追尾碰撞,至X4与高速公路绿化带发生碰撞,X2重型半牵引货车牵引渝X3挂车与陆扬驾驶的X5和董伟权驾驶的X6车右侧发生碰撞,致X5分别与李青松驾驶的X7车和X6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及路产受损,X4车上乘车人孔强和郭帮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前昌负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帮其被送往成都市金堂县中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1248.30元,该治疗费由被告李前昌垫付。2016年6月5日,原告孔强转院到富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10肋骨骨折;2.右踝部软组织损伤。该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孔强在住院期间持续性二级护理,持续性普食,持续性留陪伴一人。2016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10021.29元。出院医嘱:1.继续肋骨保护带固定;2.门诊每周随访,每月复查DR片,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负重;3.如有不适立即返院治疗。出院当日,富顺县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建议伤者孔强继续休息一个月。另查明,2016年6月4日被告李前昌向被告郭小波预付了伤者郭帮其、孔强医疗费10000元,郭小波将该10000元中的9500元交付给了另一伤者郭帮其,郭帮其支付了其本人和本案原告孔强在富顺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1423.20元(郭帮其11401.91元,孔强10021.29元),孔强未垫支医疗费,即该9500元实际用于了孔强的医疗费,且郭帮其还为孔强垫支了医疗费521.29元。渝A298**重型半牵引货车在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后,经被告李前昌与被告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协商,原告孔强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按15%比列计算自费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即被告李前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李前昌是X2重型半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嘉峰物流公司进行运营,故嘉峰物流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X2重型半牵引货车在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孔强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孔强的各项损失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结算票据计算为11269.59元(其中自费药为11269.59×15%=1690.44元);2.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月薪8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其与富顺县华信云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作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但其实际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误工费可按2016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54425元计算,计算周期为其受伤之日至出院后医嘱休息的一个月共计90日,即54425元÷365天×90天=13419.8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80元/天计算,其出院后无需生活护理的医嘱或相关证据证明,故只计算住院期间即57天×80元/天=4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2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57天×20元/天=114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189.45元,其中的18779.86元(含误工费13419.86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9579.15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10719.1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付总额为29499.01元。因同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郭帮其为孔强垫支的医疗费521.29元,在(2017)川0322民初1453号案件中由被告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了郭帮其,故在本案中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尚应承担28977.72元。原告孔强医疗费中自费药1690.44元,由被告李前昌与被告嘉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李前昌垫支的孔强医疗费10748.30元(门诊治疗费1248.30元、住院医疗费9500元)折抵后,由被告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保险赔付款中直接支付9057.86元给被告李前昌。原告郭帮其主张的营养费,从其提供的长期医嘱清单显示,医嘱饮食为持续性普食,无注意营养或加强营养等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资料复印费10元属于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强赔付19919.86元,向被告李前昌支付9057.86元;二、驳回原告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9元,由被告李前昌和被告重庆嘉峰中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娟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