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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卓建新与邹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410号原告:卓建新,女,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邹瑜,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建新与被告邹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建新和被告邹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瑜偿还卓建新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3月5日起计至2017年7月5日止);2、判令被告邹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卓建新诉称,邹瑜于2014年3月5日向卓建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时邹瑜向卓建新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至今,邹瑜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卓建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邹瑜辩称,虽向卓建新出具了借条,但邹瑜并未向卓建新借款,没有收到卓建新的借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卓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邹瑜向卓建新出具了1份确认借款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卓建新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息1分2,半年结付。借款人:邹瑜,2014、3、5”。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卓建新是否已将本案讼争借款交付邹瑜本院经评析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借条是形成借款合意的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发生的证据效力,既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也是款项给付情况的相关证据。综合讼争借条的措辞和当事人陈述,被告邹瑜所出具借条是确认借到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所作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客观的、令人信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卓建新已将讼争借款交付给邹瑜。2、本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评析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权利人的卓建新可以随时要求各债务人履行债务,其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时开始计算。其次,按照交易习惯,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结付应认定是利息的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卓建新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院认为,卓建新和邹瑜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邹瑜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卓建新因邹瑜未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起诉要求邹瑜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间并无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判决邹瑜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卓建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5元,由被告邹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文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雪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