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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上海久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缪海平,上海久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507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徐新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苗,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海平,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鳌山路附2号8号楼306室。法定代表人:周娟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清宇,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公司)、缪海平与被上诉人上海久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营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如苗、上诉人缪海平之委托代理人刘祎、被上诉人久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尤清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缪海平支付工程款420,600.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20,600.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久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按照结账单载明的工程余款判决,但是由于长浩公司与久营公司在苏州另外一起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中,苏州法院将本应作为久营公司以本案涉案工程应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认定为另案纠纷中的工程款,所以请求在本案中改判增加25万元工程款。2、缪海平是久营公司员工,其以久营公司名义发包工程给长浩公司,工程款项是从久营公司处拿的支票,缪海平应为表见代理,久营公司应与缪海平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缪海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长浩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长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长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缪海平并非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也不是任何一家公司的代理人,不应对涉案工程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认为缪海平签订的结账单未得到久营公司追认就应承担个人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久营公司辩称,不同意长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缪海平的上诉请求,认可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上诉人长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久营公司、缪海平支付拖欠工程款697,360元;2、判令久营公司、缪海平支付长浩公司利息,利息以697,3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长浩公司人员季某与缪海平签订《ASC藏酒轩(上海)装饰项目(B2-1F)结帐单》,结帐单载明:甲方久营公司,乙方长浩公司;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该项目造价为116万元;截止2013年12月甲方已支付乙方款项为70万元,余款应支付46万元;乙方同意2014年1月甲方支付余款25万元,并承诺协同甲方一起向项目建设单位讨要工程余款;甲方尚有余款21万元应支付,乙方同意甲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结帐单下方空白处于2015年2月6日填写:至2015年2月6日前收到工程款989,399.40元,余款170,600.60元。下方有季某与缪海平签字。另查明,缪海平原系久营公司职员,2014年2月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再查明,长浩公司与久营公司就苏州太湖源的两个工程项目签订过合同,其中一个项目已结清,另一项目目前在苏州市吴中区法院诉讼中。审理中,长浩公司称涉案工程是久营公司法人严某让其做的,缪海平系久营公司结算员,所以由缪海平与长浩公司做的结算,但价格是严某定的,季某也曾与严某协商多次。长浩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只有前4页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包)》,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久营公司,承包方为长浩公司,工程名称为圣皮尔藏酒轩装修项目(一标),XX路XX号,第4页的最后为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未全)。长浩公司还称北京藏酒轩项目也是久营公司发包给长浩公司做的。对上述事实,久营公司均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长浩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与久营公司有承发包关系,应负举证责任。但长浩公司提供的与久营公司职员缪海平的结帐单、无久营公司盖章确认也无完整的合同,尚不足以证明两个公司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长浩公司本案中陈述的久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让其施工并参与协商,均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亦难以确认。因此,长浩公司要求久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缪海平签订的结帐单未得到久营公司追认,故应由缪海平个人承担责任。结帐单显示,工程余款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截止2015年2月6日,工程余款为170,600.60元,长浩公司在诉讼中又推翻其已确认的欠款数额,增加了40多万元工程款,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法院难以采信。因此,缪海平仅应向长浩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70,600.60元及其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缪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70,600.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70,600.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5元,由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75元,由缪海平负担2,610元。二审中,上诉人长浩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1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654号,证明长浩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的久营公司原先已支付的藏酒轩工程款项中,有25万元被苏州市吴中区法院认定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证据2为久营公司财务人员书写的一份账款清单,然后由长浩公司工作员拍照后打印。其上写有“一、藏酒轩合计989,349.40,其中2014.1.21旁写有85,500.00、79,550.00、84,950.00等数字;太湖源3-3合计200,000.00”等字样,证明2014.1.21三笔款项计25万元,本来久营公司是将上述款项记入藏酒轩工程项目的。证据3为长浩公司与久营公司在苏州市太湖源工程项目中的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上也是缪海平与长浩公司季某共同签字,说明久营公司是认可缪海平代表久营公司签订结账单的,缪海平代表久营公司,久营公司应对藏酒轩工程承担责任。上诉人缪海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缪海平并非吴中区法院所审案件的当事人,因此不清楚该案情况。被上诉人久营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吴中区法院审理过程中,久营公司只认可共支付工程款65万元,没有确认其中的25万元是哪个项目,况且本案所涉工程与久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长浩公司所提供证据1、在无法证明其与久营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发包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对本案工程款应由哪一方支付无法起到证明作用,并且,苏州法院的判决中没有认定25万元原属于本案涉案工程余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缪海平因一审未到庭参加庭审,二审中其表示,长浩公司所提供的结账单中,包括备注内容确实是其本人签字与书写,是因为长浩公司员工季某将该结账单与其他工程项目结账单一起拿来交与其签字,在没有仔细审查下,本案结账单上的签字和手写备注内容皆是误签。长浩公司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认为缪海平如果不认可其手写的备注内容,那就应该按结账单上写明的余款46万元支付。久营公司表示不清楚缪海平为何签署结账单,久营公司未承担涉案工程,缪海平即使签署了结账单,也没有得到久营公司的追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浩公司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久营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和发包关系,因此,其要求久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能采信。根据查明事实,缪海平两次在结账单上签字,其中第二次在备注中明确工程余款并签字时,已经从久营公司离职,在久营公司对其签字及备注内容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缪海平对工程余款负有偿还义务,其在二审中表示两次签名及备注内容均为“误签”,但又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予采信。关于长浩公司要求增加25万元工程余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长浩公司在二审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久营公司与长浩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资金往来,在无法证明长浩公司与久营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发包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对工程款余额无法起到证明作用,应以结账单上写明的金额来确认工程余款,因此本院对长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2元,上诉人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上诉人缪海平负担3,7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