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贺珍平与被告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珍平,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745号原告:贺珍平,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布尔津县。委托代理人:贺件斌,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系原告贺珍平之父。被告: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住所地:茶陵县。(缺席)法定代表人:谭长年。原告贺珍平诉被告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珍平的委托代理人贺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9.2万元,共计99.2万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因需要资金用于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的经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年利率18%,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2月2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据此,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贺珍平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贺珍平与被告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的法定代表人谭长年系朋友关系,原告陈述双方之前也有经济来往。被告以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陈述800000元借款中250000元系转账支付,其余的550000元系现金交付,在其出具转账凭证及交付现金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借条加盖章了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的公章,原告陈述因转账汇入的是刘头兰的账户,且刘头兰系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的实际经营人,故刘头兰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贺珍平借款,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借条载明的利息为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89600元(800000元×1.5%×15个月24天),原告主张这段期间的利息192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起诉只主张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是其对诉权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珍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896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合计989600元;二、驳回原告贺珍平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0元,由原告贺珍平负担33元,由被告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负担13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 瑶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碧慧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