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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焕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刘焕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彭正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兴,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臣,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录涛,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焕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焕臣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焕臣房屋损坏与我公司爆破没有因果关系,刘焕臣没有证据证明;2、即使刘焕臣房屋损坏与我公司爆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采信证据也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焕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焕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今的租房费每月600元;2、赔偿房屋损失19.02312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高铁沈丹客运专线开始施工,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客运专线桥头办事处桥头×组(贾家沟)段建设施工。由于打隧道放炮致使部分村民房屋损坏。2013年8月10日辽宁省工程爆破协会作出关于审单客专TJ-1标本溪隧道浅埋段爆破施工队周围邻近居民房屋安全影响问题的评估报告,结论为对周围邻近的一般砖房安全影响范围的直线距离为37.8米,参照此数据刘焕臣所有的房屋不在安全影响范围内。本溪市平山某某街道办事处下发通报,载明:“×组村民刘焕臣家房屋不在评估范围内。对于在高铁施工放炮期内可能造成的不安全的居民房屋,实施了危险期的疏散,当时市交通局,平山区,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领导都亲临现场,因当时刘焕臣家房屋从表面上看,确有损坏,当场被确定为疏散户”。2013年8月26日,某某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与刘焕臣签订租房补助协议,约定拆迁办3-4月每月给付刘焕臣租房费300元,5-8月每月给付租房费600元。后刘焕臣对次向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溪新金桥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刘焕臣房屋损坏情况进行评估,报告载明:“仅对房屋内、外观状况进行一般性查看,并未接受进行结构测试要求,因此不能确定其有无内部缺损”,结论为4.7262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刘焕臣申请,辽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刘焕臣房屋及围墙重建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19.023122万元。另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对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爆破与刘焕臣房屋损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委托和咨询,对此鉴定部门均表示无法鉴定。法庭对刘焕臣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刘焕臣房屋及围墙损坏严重,每面墙体均有多处较深裂痕。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的爆破行为与刘焕臣房屋损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刘焕臣房屋损失的确定问题。关于第一项焦点,虽未有鉴定部门对此问题作出鉴定,但市交通局、平山区政府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亲临现场勘查,确认了刘焕臣房屋存在损坏、刘焕臣为疏散户的事实,法庭对此也进行了现场勘查,刘焕臣房屋损坏严重,存在非常明显的安全隐患,无法居住,故可以认定刘焕臣房屋的损坏系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爆破行为造成。关于刘焕臣的损失数额问题,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曾委托评估部门对刘焕臣房屋进行损失鉴定,但此鉴定仅为对房屋外观的一般性查看作出的损坏赔偿鉴定,而根据刘焕臣房屋损坏严重无法居住的实际情况,需要进行重置,故应参照辽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刘焕臣房屋及围墙重建价格的评估结论计算刘焕臣损失。关于刘焕臣主张的租房费一节,因其提供的补偿协议中存在每月300元和600元两项标准,刘焕臣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应参照较低标准计算,即每月300元。综上所述,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刘焕臣房屋重置损失及租房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赔偿原告刘焕臣房屋重置损失19.023122万元、租房费用每月300元(自2013年9月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保全费1500元,总计5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对辽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辽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其异议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刘焕臣房屋损坏与我公司爆破没有因果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虽未有鉴定部门对因果关系问题作出鉴定,但市交通局、平山区政府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亲到现场勘查,确认了刘焕臣房屋存在损坏,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也委托机构对刘焕臣房屋损坏程度进行过评估,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现场勘查,刘焕臣房屋损坏严重,存在非常明显的安全隐患,无法居住,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刘焕臣房屋的损坏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爆破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一审采信证据也存在瑕疵一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刘焕臣房屋损坏严重无法居住的实际情况,一审参照辽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刘焕臣房屋及围墙重建价格的评估结论计算刘焕臣损失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元,由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法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