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文滔与邓世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滔,邓世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209号原告:林文滔,男,1996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子龙,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世良,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茂林,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文滔诉被告邓世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滔的委托代理人陈子龙,被告邓世良的委托代理人麦国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2、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1446.8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林文滔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高新区德尔厂往港口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许行驶至X593线19KM+650M时,遇被告邓世良驾驶的无牌号(车架号LCS1BJP99D1000083,发动机号:D9012083)二轮摩托车搭乘杨银花在前方同向行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无牌号(车架号LCS1BJP99D1000083,发动机号:D9012083)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林文滔、杨银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文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世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银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天,共花费2062.5元,期间留陪人一名;后因头晕头痛,于2017年3月17日到江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4663.01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营养、休息,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车主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没有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原、被告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2.50元+4663.01元=6725.51元;2、误工费13360.4元(农村标准)÷365天×(15+30)天=1647.17元;3、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4、营养费3000元(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5、护理费130元/天×15天=1950元。以上共计14822.6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再减去属于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后,剩下的4822.68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认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822.68×30%=1446.8元。被告邓世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对其提供的医疗发票进行审查认定;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是12天,且医嘱并没有建议原告需要继续休息。同时,原告的受伤程度较为轻微,在住院期间已经完全康复,因此误工时间应以12天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2天,应以12天为基数按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原告受伤较为轻微,在住院期间有足够的营养补充,且未达到伤残,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以30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没有载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因原告受伤轻微,其住院期间完全可以进行自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林文滔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高新区德尔厂往港口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许行驶至X593线19KM+650M时,遇被告邓世良驾驶的无牌号(车架号LCS1BJP99D1000083,发动机号:D9012083)二轮摩托车搭乘杨银花在前方同向行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无牌号(车架号LCS1BJP99D1000083,发动机号:D9012083)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林文滔、杨银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7]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文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世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银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7年3月15日、16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062.50元。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9日,原告到阳江市江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663.01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神经根型颈椎病。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营养、休息。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居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林伟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伟的收入状况或在护理原告期间收入减少。被告邓世良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林文滔的委托代理人陈子龙的送达地址是阳江江城区新江北路银河花园A幢A8号,联系电话是139××××9088;被告邓世良的送达地址是阳江高新区阳江港古树南边十号一栋,联系电话是139××××5229。被告委托代理人麦国宽联系电话是158××××768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庭审上陈述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伟护理,并主张林伟从事渔业行业,但没有证据证明林伟的收入状况或因护理导致林伟收入减少情况。同时,由于原告住院时医院并没有出具其需护理的意见,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林文滔的损失有:1、医疗费2062.5元+4663.01元=672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较为轻微,医嘱载明注意营养,但其请求3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4、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门诊2天及住院12天为:13360.40元/年÷365天×14天=512.45元。以上1-4项共计873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邓世良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文滔医疗费67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共8225.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文滔误工费512.45元。综上,被告应共赔偿损失8737.96元给原告。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世良赔偿损失8737.96元给原告林文滔,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文滔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元,由原告林文滔负担10元,被告邓世良承担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良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