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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韦伟宏与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伟宏,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64号原告:韦伟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张辉,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韦伟宏与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伟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2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25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按每天1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油漆业务,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家具厂供货,由于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后供货中止。至2015年初,被告收回全部送货单,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又于2015年3月25日写下还款计划书并承诺如违约,愿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302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辉未答辩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辉欠原告货款35200元,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归还了5000元,现尚欠30200元;2、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计划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全部余款,如有违约,愿付违约金每天100元金。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也仅于2015年9月1日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已经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00元,并在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仅于2015年9月1日还款5000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0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为约定的违约金较欠款本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张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韦伟宏尚欠货款302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伟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8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朱成龙书 记 员  夏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