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56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覃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202民初12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56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4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车辆的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覃某某有位于XX县XX镇××号房××套(已办理抵押登记),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对本案抵押财产覃某某所有的位于XX县××××房产依法评估后再另行处置。现该房产已依法评估中,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上述抵押房产评估完毕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56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育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