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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辰龙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佰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辰龙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佰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辰龙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高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姚宝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佰云,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辰龙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塑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佰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辰龙塑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决辰龙塑料公司与李佰云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佰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存在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李佰云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在辰龙塑料公司工作,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姚宝明。2012年姚宝明出资购买了辰龙塑料公司,此后李佰云于2013年2月1日重新入职辰龙塑料公司,这点可以从个人所得税缴纳明细中看出。我公司只认可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李佰云辩称,不同意辰龙塑料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李佰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辰龙塑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佰云于2016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辰龙塑料公司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4199号裁决书,驳回李佰云的全部仲裁请求。李佰云不服该裁决持诉称请求和理由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李佰云主张其与辰龙塑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服、考勤表复印件、模具取回凭据详单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证人证言、其与辰龙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宝明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辰龙塑料公司对工服和工商查询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李佰云主张其于2008年4月28日入职辰龙塑料公司从事库管员一职,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9月30日,因为多次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不同意,之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于2016年12月13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辰龙塑料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辰龙塑料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收。就其主张,李佰云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和查询单予以证明。辰龙塑料公司认可邮寄单上的地址是其公司的经营地,电话也是其公司的座机电话,但称其公司没有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法院向北京市地税局调取了李佰云20**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个人所得税缴纳明细,显示在上述期间辰龙塑料公司存在为李佰云申报工资薪金所得税的情形。辰龙塑料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与李佰云存在劳动关系,亦认可李佰云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9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辰龙塑料公司认可与李佰云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李��云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9月30日,故对于李佰云主张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与辰龙塑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佰云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与辰龙塑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辰龙塑料公司提交了《北京辰龙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辰龙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过变更,自2012年以后,姚宝明才是辰龙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佰云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询,辰龙塑料公司称李佰云在2013年入职时应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但因公司管理人员更迭无法提交,李佰云于2011年11月离职时的相关手续也无法提交。另,辰龙塑料公司称李佰云的工资系现金发放,对于纳税申报的问题均表示不清楚,之前负责纳税申报的人员均已离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辰龙塑料公司于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主张与李佰云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从来就没有这个员工。后经一审法院调取李佰云个人所得税缴纳明细,辰龙塑料公司于庭审中认可了李佰云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现辰龙塑料公司虽主张李佰云自2013年2月重新入职,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等予以证明。在辰龙塑料公司曾认可李佰云入职时间的情况下,仅凭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不足以推翻辰龙塑料公司对于已不利的事实的认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辰龙塑料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辰龙塑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辰龙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