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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旺林与蒋天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旺林,蒋天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967号原告:杨旺林,男,彝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先、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美,女,彝族,1983年3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天玉,女,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富民县,现于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杨旺林与被告蒋天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旺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先,被告蒋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昆明市展宏保安公司职工,2016年8月10日22时许,原告在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值班期间,因小区车位已满,被告蒋天玉回来时发现其电动车没法进入小区停放,遂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电动自行车锁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12天。经法医伤情鉴定,原告为轻伤二级损害后果。后经昆明市马村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5000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蒋天玉辩称,同意对医疗费及营养费200元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住院汇总费用表及住院费收据及发票,2、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3、工资证明,4、陪护证明及收条,5、餐饮费付款证明单,6、人民调解记录,7、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因被告造成人身损害及需要赔偿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系鉴定机构为原告因本案人身伤害进行伤情鉴定所开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工资证明系原告所在单位云南展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陪护证明及收条系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及陪护人员所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也予以认可;餐饮费付款证明单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人民调解记录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所作的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蒋天玉在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一期20幢值班室门口,因琐事与值班员原告杨旺林发生争执,被告持金属锁打击原告头部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3日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13天,期间产生医疗费6771.73元、护理费150元。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产生鉴定费6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在昆明市五华区莲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就赔偿��题进行了调解,被告口头同意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赔偿费用25000元,但未在调解记录上签字。2017年3月8日,被告因对原告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犯盗窃罪,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云南展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为保安,平均收入为2600元/月。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多少。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虽然被告因对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已承担刑事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仍应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6771.73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虽然原告主张了12天的费用为1800元,但其并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对有收条的1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因其并未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只保护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600元/30天x13天=1127元,对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明,并且被告在审理中只同意赔偿200元,故本院只支持200元的营养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作的损伤程度鉴定的���用600元,系被告侵权所产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属于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本院综合以上因素考虑,适当调整为3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771.73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27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3048.73元。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旺林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304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旺林承担240元,由被告蒋天玉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军人民陪审员  余小兵人民陪审员  王天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月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