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永学与XX兴、张×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学,张×1,XX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学,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霞,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兴,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王永学因与被上诉人张×1、XX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霞、被上诉人张×1以及被上诉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1对王永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永学对张×1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永学具备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在操作起重机的过程当中没有任何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一审法院仅凭张×1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张×1受伤系因王永学在卸木头过程中操作不当、将其从木头车上撞下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张×1受伤原因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1主张其受伤系因王永学操作不当所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却在此情况下认定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由王永学与雇主XX兴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作为雇员的王永学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永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XX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X兴、王永学赔偿医药费534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5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42000元,以上共计115855.09元。二次手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后张×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XX兴、王永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3702.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兴在延庆区××建材城经营木头生意。王永学有自己的吊车,王永学平时在该建材城给XX兴卸车,每卸一车木头工钱500元。张×1等人平时负责王永学吊车挂钩,每卸一车木头XX兴给工钱300元。2016年6月1日晚上,XX兴通知王永学第二天早上到该建材城卸木头。2016年6月2日早上约6时左右,王永学到该建材城开始从汽车上往下卸木头,张×1等人负责吊车挂钩。在卸木头过程中,因王永学操作不当,将张×1从木头车上撞下,导致张×1受伤。XX兴将张×1送往延庆区医院诊治,后张×1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根骨骨折。”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6日在延庆区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874.16元、住院费4627.62元。张×1于2016年6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及手术,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91.56元、住院费46006.39元。此外张×1还在北京同仁医院支出医疗费180元,在河北省怀来县王家楼医院支出医疗费180元。XX兴为张×1支付了医疗费235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1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XX兴、王永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5855.09元;二次手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1申请做伤残鉴定,经XX兴、王永学同意后,法院摇号选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为鉴定单位。该鉴定单位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及植骨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1本次损伤评定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120日。张×1支出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张×1增加诉讼请求,要求XX兴、王永学赔偿医疗费53405.09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50元、护理费1378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79.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3702.94元。审理时,XX兴称,张×1他们3-4个人一组干活,负责给王永学吊车挂钩,每车300元。我是头一天晚上通知他们其中的张耀国第二天给我卸木头。第二天卸木头时,我未在场,王永学因操作不当,将张×1从木头车上撞下。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永学则称,张×1等人负责给我吊车挂钩,我并未撞到张×1,我有行车记录仪,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张×1任何损失。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经查,张×1父亲张×21950年1月31日出生、母亲尤××于1952年3月15日出生。二人结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即长子张×1、次子张×3。张×1与刘××结婚后,于2008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孩张×4。张×1及父母、女儿均系农村户口。张×1的经济损失应为:延庆区医院医疗费7501.7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医疗费461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5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1088.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延庆区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延庆派出所证明信、延庆区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谈话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延庆区医院急诊病历记录、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证、出院证、延庆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第二炮兵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雇车证明、护理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XX兴雇佣王永学用吊车给XX兴从车上往下卸木头,XX兴雇佣张×1等人给王永学吊车挂钩。在卸木头过程中,因王永学操作不当,将张×1从木头车上撞下。导致张×1受伤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王永学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张×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80%。作为雇主的XX兴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1作为被雇佣人员,负责给王永学开的吊车挂钩,在工作中,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为20%。XX兴已给付张×1的医疗费23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张×1提供的北京同仁医院的医疗费180元,因未有相应的诊断证明证实,故法院不予认定;张×1提供的河北省怀来县王家楼医院的180元收费收据,因不符合医疗规定,法院不予认定。张×1要求XX兴、王永学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按双方的责任由双方当事人赔偿。张×1受伤后在延庆区医院和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故张×1要求XX兴、王永学赔偿交通费1050元,符合相关规定,在分清责任后法院予以支持。张×1要求XX兴、王永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在分清责任后法院予以支持。王永学所称,未看到张×1从车上摔落,自己是按张×1等人的指挥起吊,自己车上有行车记录仪,但王永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可。XX兴所称与张×1和王永学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的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张×1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的意见,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扣除XX兴已支付张×1的医疗费二万三千五百元外,XX兴、王永学再赔偿张×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二万一千三百七十元四角六分。XX兴、王永学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永学与张×1均为XX兴的雇员,张×1在为XX兴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XX兴作为张×1的雇主,一审判令XX兴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1主张其所受伤害为王永学的过错导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永学在事发时也是在为XX兴提供劳务,故应当由XX兴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王永学与XX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永学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二、扣除XX兴已支付张×1的医疗费二万三千五百元外,XX兴再赔偿张×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二万一千三百七十元四角六分;三、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张×1负担880元(已交纳);由被告XX兴负担129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张×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