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与张雄英、翁文英、江苏%U6F65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张雄英,翁文英,江苏潥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民初1168号原告: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523号。法定代表人:冉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昊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照伦,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张雄英,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翁文英,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江苏潥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潥阳经济开发区北山工业园光武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吕永武。被告: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飞云路70号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陶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锋,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张兴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第三人:罗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雄英、翁文英、江苏潥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原告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