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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蒙军与王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蒙军,王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051号原告:张蒙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情,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张蒙军与被告王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情下落不明,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蒙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成为朋友。原告从事服装、鞋帽生意,被告从事土方生意。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5万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35万元,转账后被告在借条上按了手印。2016年开始被告失踪,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情未作答辩。原告张蒙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蒙军与王情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向张蒙军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5万元。因被告未还款,且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蒙军借款本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情负担。被告王情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人民陪审员 凌 璟人民陪审员 任玮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