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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辖终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万美云与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孙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美云,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孙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辖终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美云,女,汉族,1956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侧东海丽景花园7栋2B27,组织机构代码证:75567079-0。法定代表人:王效飞。原审第三人:孙斌,男,汉族,1956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上诉人万美云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民初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万美云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且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于20121年12月17日调解结案,二、本案审查的范围并非该买卖合同本身,而是根据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原审第三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三、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界定本案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人民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求审理案件。四、被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11月6日以上诉人为被告、以原审第三人为第三人,向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且该案已经开庭审理。该案与本案的本质是一致的,即该案必然涉及确认原审第三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案件的统一审理和判决的一致性,本案应当移送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五、被上诉人在其与原审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后四年多的时间内没有提起过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现在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六、原审第三人所负债务实际是其与他人合法产生的连带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7日以合伙人之一的胡某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并申请追加原审第三人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所有诉讼均在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故将本案移送到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原审第三人对其所负的债务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案债务来源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产生的拖欠货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履行地在深圳市××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举的其他诉讼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合并审理的必要,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林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依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