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明泉与伍春霞、商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明泉,伍春霞,商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明泉,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春霞,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白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武,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钟明泉因与被上诉人伍春霞、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明泉上诉请求: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若被告伍春霞不具备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的条件时,由担保人商武承担该债务,如未履行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伍春霞不履行”定义模糊,由于伍春霞为直接借款人,必须首先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在其确实不具备履行还款条件时,才能发生后续的追究事宜,如不明确,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相互推诿,导致上诉人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始借条和续借协议都有担保人商武的亲笔签名。因此不能以“原始借条到期后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免除担保人责任。上诉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债权,对担保人的追责处于有效期内。《补充协议》系续借人伍春霞与担保人商武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2016年3月1日,上诉人与商武达成了新的担保协议,有电话录音为证。另有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商武自始至终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三、被上诉人商武提供的借条实为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以及担保人商武均未通知债务人,因此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不能让该债务人唐泽廖代替担保人商武偿还债务。伍春霞辩称,我不认可本金和利息,实际借款是8万元,利息因为上诉人一直在起诉、上诉,所以,我不认可。第一次判决后,我已经付给钟明泉1.4万元,利息已经付完,我只欠8万元本金。商武还拿唐泽廖24万元的借条,质押给钟明泉,钟明泉找唐泽廖收24万元,钟明泉把借条收去,也同意了用该借条质押。商武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次判决,我没有到庭,我去时已经开完庭了。这次开庭,我到庭了,我向法官阐述了事实,法院裁决我不承担责任。最初伍春霞找钟明泉借钱我不清楚。借款前,钟明泉叫我担保一下,钟明泉说,伍春霞有车有房不怕还不起钱,只是有你担保,他好给家人交代。借款当天,伍春霞给钟明泉写的借条,我签了字,说的借款10万元,但是给了8万元的现金。8万元是让我去办了中国银行的卡,在写借条后第二天转的8万元到我的卡上。唐泽廖是伍春霞的侄儿,是唐泽廖让伍春霞帮忙借钱用于石厂生产经营。借款是伍春霞和我一起去取现金交给唐泽廖的,唐泽廖给伍春霞写了借条。借款是2014年7月19日,借期1年期限到后,伍春霞没有还款,钟明泉找伍春霞和我要钱,我们进行协商,我拿唐泽廖出具的24万元的借条质押给钟明泉,是唐泽廖开石厂时向我借的24万元。我就用24万元抵他的8万元,钟明泉同意了,我的借条原件还在钟明泉手里。如果一年后伍春霞还不起8万元,钟明泉就去收这24万元作为抵伍春霞的借款8万元。钟明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伍春霞、商武归还钟明权借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1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伍春霞、商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9日,伍春霞向钟明泉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钟明泉现金10万元整(拾万元整),一年还清(2014年7月19日-2015年7月19日)。以此为据。利息已付2万元。”伍春霞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商武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出具借条当日,钟明泉通过中国银行转账80000元至伍春霞指定的商武账户中。在庭审中,钟明泉、伍春霞一致陈述,钟明泉实际出借金额为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80000元,还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伍春霞在钟明泉出具的《补充说明》上签字确认,并签署意见“同意以上补充说明”。该份补充说明中载明:“本人伍(武)春霞2014年7月19日借钟明泉捌万元现金,为期一年,还拾万元,(月息2%)。2015年7月19日由伍(武)春霞一次性付给钟明泉。如果违约,伍(武)春霞自愿将本人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相关费用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伍春霞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钟明泉、伍春霞协商一致,由伍春霞向钟明泉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该份补充协议上载明:“因2014年7(8)月19日借钟明泉10万元(拾万元整),因周转困难,经双方协议,续借一年,2016年7(8)月19日归还,月息2%。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利息贰万肆仟元(2.4万元),由担保人商武提供一张贰拾肆万元(240000元)的借条作(做)为质押担保。”伍春霞在续款人处签字确认,商武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将借款人为唐泽廖的24万元借条于出具补充协议当日质押于原告处。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9日、2015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条》、《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伍春霞、商武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协议分别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与保证责任。伍春霞辩称其从未收到过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钟明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伍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钟明泉借款本金99200元、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8920元(99200元×2%×5个月-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若伍春霞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钟明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商武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唐泽廖收取应由唐泽廖归还给商武的借款,并对该借款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钟明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520元,由伍春霞、商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明泉提交的《电话协议笔录》、《证人证言》等不属于新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钟明泉提交的《司法调查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质押借条的相关情况,由于申请调查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对钟明权的申请未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商武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9月4日,伍春霞与商武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商武在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变动书面同意。但该《补充协议》约定由担保人商武提供一张贰拾肆万元借条作为质押担保,应视为对商武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了变更,商武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提供质押担保,且由债务人唐泽廖出具委托书,证实质押借款真实,借条作为质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钟明泉认为是质押对债权的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补充协议》签订后,商武将该借条交予钟明泉,钟明泉收取了商武提供的质押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上诉人钟明泉所享有的质权自商武将该借条交付时成立。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系续借人伍春霞与担保人商武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那么上诉人在主债务履行其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商武主张权利,商武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则应该免除。上诉人钟明泉既认可了《补充协议》是续借协议,商武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签名,商武将质押的借条交给钟明泉时质押合同即成立。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钟明泉对被上诉人商武出质的债权在相应的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钟明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为:若伍春霞不具备履行债务的条件时,由担保人商武承担该债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明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钟明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徐馗斌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