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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勇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男,1962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豫15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克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勇持证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甘岸镇老收费站附近,将在路边检查车辆的赣C×××××号大货车司机左某2撞倒,造成左某2受伤。被告人刘勇立即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左某2于2016年12月2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勇���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刘勇为豫S×××××号小型面包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证人左某1证言;被告人刘勇的供述与辩解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勇案发后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刘勇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勇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亲属左某甲、郑某某、龚某某、左某乙、左某丙与上诉人刘勇及其亲属刘某签订的和解协议、平桥区法院(2017)豫150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回单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二审审理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其亲属能够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勇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勇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茉莉审判员  董 全审判员  韩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