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稻家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兰市佳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稻家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佳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226号原告:吉林稻家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樊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明,系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舒兰市佳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姜跃武,经理。原告吉林稻家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兰市佳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稻家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明、被告舒兰市佳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稻家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大米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原告委托乙方进行“稻家”系列大米的加工,为保证被告有充足的资金收购稻谷,于2016年1月6日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人民币100万元,作为预付款。被告陆续为原告进行大米加工,累计加工105.535吨大米,根据双方确认,原告支付购米款784280.00元,被告对784280.00元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返还原告2157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米款人民币2157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账目清晰,欠钱是事实,因为我与原告之间有租赁纠纷,要不钱我就全部返还了,如果租赁纠纷能够解决,钱全给。经过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米款2157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本案的焦点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大米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大米款是每斤3.70元;3、稻家公司报销单复印件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应给付被告的款项为784280.00元;4、稻家公司的资金使用单复印件、2016年1月6日农业银行出具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汇入被告公司账户100万元,被告应该返还我公司215720.00元。被告围绕本案的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大米委托加工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稻家”系列大米的加工,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将预付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陆续为原告累计加工105.535吨大米,购米款总计78428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米款215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米款2157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佳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稻家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购米款人民币215720.00元。诉讼费2268.00元由被告舒兰市佳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