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1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支俊原、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支俊原,王宁,陈瑞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8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2555W(1-1)。负责人:汤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保,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俊原,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旺,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宁,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旺,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瑞宏,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被告支俊原、王宁、陈瑞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保、张慧燕,被告支俊原、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崔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俊原、王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从2016年1月19日起到2017年1月17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及罚息的总和为基数,按月利率8.4825%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瑞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支俊原和王宁作为共同申请人、陈瑞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并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该贷款出现违约情况或到期不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置借款人资产以及共有资产等。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支俊原、陈瑞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等。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时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支俊原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到2017年1月17日,执行借款利率为5.655%,逾期还款利率为8.4825%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4月28日,支俊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733.54元、复利135.1元、罚息2356.26元。综上,王宁作为共同还款人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支俊原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瑞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支俊原、王宁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不应当予以支持,应按约定年利率5.655﹪计算,且不应重复计算复利。要求依法判决。陈瑞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支俊原作为借款人,陈瑞宏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等。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时约定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等。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支俊原发放了10万元贷款。在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后1月17日,借款执行利率为5.655%,逾期还款利率为8.4825%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未还,陈瑞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支俊原、陈瑞宏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向支俊原发放了借款10万元,支俊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行为构成违约。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的利息,依法应当偿还,并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复利。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支俊原的上述欠款系与王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宁与支俊原应当共同承担该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支俊原的上述借款未超出保证人陈瑞宏与原告约定的借款保证范围,亦未超出保证期间,陈瑞宏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支俊原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罚息利率过高,要求按约定年利率5.655﹪计算,并认为不应重复计算复利,但就此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俊原、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从2016年1月19日到2017年1月17日止)、罚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及罚息的总和为基数,按月利率8.4825%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瑞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233元,由支俊原、王宁、陈瑞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