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建军、井陉县吴家窑乡金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建军,井陉县吴家窑乡金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8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建军,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井陉县吴家窑乡金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喜堂,该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梁建军因与被申请人井陉县吴家窑乡金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建军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二审改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无权否认和更改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内容。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完全能够证明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是否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已无必要,而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不进行工程量鉴定为由,就否定申请人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上级主管部门是否能拨款到账,不能成为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除了2015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载明申请人承包工程路段全长约2600米外,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照该协议书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而被申请人提交的拨款申请、井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吴苗线-金柱度假村和后亭村的两份《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井陉县吴家窑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王永龙(竣工验收委员会委员之一)与乡政府出具的《证明》、2016年11月16日井陉县地方道路管理站《关于吴家窑乡吴苗线-金柱度假村补助资金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只完成了《合同协议书》中的工程量1.1公里(约3800㎡),并非全部工程量。申请人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量司法鉴定,故申请人作为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建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