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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文彬与杨正兵、李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彬,杨正兵,李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327号原告:王文彬,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兵,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王文彬诉被告杨正兵、李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被告杨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被告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192.42元,其中医疗费23218.92元、误工费18000元(90天×200元)、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2元×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5元(19606元×5年×10%÷2)、精神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正兵是熟人关系。2016年12月14日,应杨正兵邀请,原告到其承包的装潢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该装潢工程发包方是李亚,承包方是杨正兵。2016年12月1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磨光机切到木梁上铁钉,造成磨光机反弹,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合肥市经开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3218.92元,2017年6月1日,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提前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杨正兵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杨正兵邀请王文彬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200元,不是事实,两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2、被告杨正兵从事承包瓦工工作,木工与我方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李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将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南昌路8号老房子交给杨正兵维修,主要维修墙壁和屋顶,包工包料15000元,房屋维修好后进行简易装潢,也是发包给杨正兵,包公包料9000元。房屋从维修到装潢均由杨正兵承包,双方口头约定要进行验收,在该期间发生的事故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司法鉴定书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杨正兵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该鉴定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与其均在杨正兵装潢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00元,由杨正兵发放。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间虽已过举证期限,但为查明事实,本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到庭作证,且该证言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应当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亚将位于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南昌路8号房屋交给被杨正兵维修,主要对墙壁和屋顶进行维修,包工包料15000元。房屋维修完毕后进行简易装潢,被告李亚也将该装潢工程发包给杨正兵,包公包料9000元。原告与杨正兵是熟人关系。2016年12月14日,受被告杨正兵雇佣到其承包的装潢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房屋木横梁进行切割时,因磨光机切到铁钉,造成磨光机反弹,致原告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杨正兵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手2.3.4.5指开放性损伤,处理意见:转院治疗。被告杨正兵支付了医疗费用300元。同日,原告被送入合肥市经开外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3218.92元。2017年6月1日,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庭审中,被告杨正兵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为111400.92元,其中医疗费23218.92元、误工费12690元(90天×141元)、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10%,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156元)、法医鉴定费10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文彬在被告杨正兵承揽的装潢工程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杨正兵作为雇主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损伤的80%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亚将装潢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杨正兵施工,应当与雇主被告杨正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文彬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承担损伤的20%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劳动能力散失,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属失地农民,且提供的居住地土地使用证及就业失业登记证,证实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杨正兵委托代理人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正兵赔偿原告王文彬损失89120.74元(111400.92元×80%)。被告李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文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由原告王文彬负担476元、被告杨正兵、李亚共同负担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费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