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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97曹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沛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延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沛县张双楼煤矿通往工房方向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双楼大油库附近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低头翻找电话号码,而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王某2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王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颈部损伤致瘫痪及胃穿孔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及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庄)行罚决字[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沛公交认字[2012]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沛公交撤决字【2017】1号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沛公交认字[2017]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苏C×××××保险单复印件,沛(公)物鉴(损)字(2015)2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13)沛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张某1、吴某、曹某、张某2、张某3、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有劣迹,没有足额赔偿被害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2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有劣迹,没有足额赔偿被害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审 判 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