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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石祚建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石祚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504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WPF16法定代表人:刘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祚建,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祚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7165.2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47165.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82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夏靖、被告曾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信和平台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向夏靖借款49518.4元,约定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月偿还数额为3246.2元,分18期还款,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合同订立后,夏靖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9800元,根据约定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合计9518.39元。迄今为止,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已然违约,被告应当归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利息及违约相关费用。后案外人夏靖将其对被告所有上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石祚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夏靖与被告石祚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石祚建向夏靖借款49518.4元,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30日还款3246.2元,共分18个月,即至2016年1月30日还清。合同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户。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2%收取。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石祚建(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四方订立本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7月31日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9518.4元,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6472.51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571.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474.78元,合计9518.39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在此之前,被告石祚建在夏靖提供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被告知信和公司需向被告石祚建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该费在被告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2014年7月31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石祚建支付借款39800元。同日,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夏靖代借款人石祚建支付的咨询费6472.51元、审核费571.1元、服务费2474.7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按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时间还款1期计3246.2元,后未继续还款。2016年4月5日,夏靖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案外人夏靖于同年4月19日向被告石祚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未再按借款协议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琴的起诉。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24元。另查明,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案外人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340000元。案外人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本院认为,出借人夏靖与被告石祚建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49518.4元,但夏靖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9800元,其余9518.39元由夏靖以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以及收取信访费的名义当扣。对此,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本案中,中介费用虽然约定支付给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三家公司,但三家公司均由出借人夏靖投资或控股,加上三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夏靖在内的股东人数均不超过三人,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人合性极强,所收取的中介费即便属实,与出借人夏靖收取中介费并无实质性区别。故本院认定以上中介费用性质上属当扣的借款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据此,本院认定夏靖与被告石祚建间发生的借款金额应以夏靖实际支付给被告的398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额、还款额及还款期数,应用PMT财务函数公式推算出借款年利率为21.6%。该利率与当扣的利息所折算成的利率合并后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罚息、复息计算方式所折合成的利率远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均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还款一期计3246.2元,虽未提供银行还款凭证,因被告不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所还款项中未明确约定归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故还款中应先抵扣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出被告尚欠的借款金额。据此,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39800元借款发生利息716.4元,被告归还3246.2元中,归还本金2529.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270.2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应一次性还清此款,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24%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夏靖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中对于被告违约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支付的费用符合律师行业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案外人夏靖已将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琴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石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270.2元。二、被告石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37270.2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石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824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石祚建负担1332元,原告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樊士新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管陈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婧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