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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黎有禄与王启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有禄,王启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3512号原告:黎有禄,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辉,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向,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三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昌达山水天域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张向东,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海,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有禄诉被告王启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三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光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有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辉,被告平安财保三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三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单位于2017年6月29日做出鉴定意见,于同年7月28日对原告黎有禄提出的异议做出回复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有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启向赔偿黎有禄损失共计328231.84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平安财保三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启向、平安财保三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8时,王启向驾驶东风日产牌×××号小型客车,从下洋田行驶至三亚市海罗一路海罗小学门口时,碰撞到黎有禄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黎有禄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有禄无事故责任。经查,×××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三亚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黎有禄受伤后,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2月18日到2017年1月21日共计住院34天,后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7年3月14日在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黎有禄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1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2万元,护理费1.8万元(100元/天×180),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600元(3400元/月×270天),残疾赔偿金105424元(2635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2430.40元[其中黎小曼20292.80元(18448元×11年×20%÷2),黎光越22137.60元(18448元×12年×20%÷2)],精神损害抚慰1万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8231.84元。黎有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黎有禄的诉请。被告王启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三亚公司辩称,第一,关于鉴定报告。我司认为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2013年10月11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髋关节受伤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而本案中进行的鉴定在治疗不足四个月便鉴定,我司认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因此该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第二,关于居委会证明。根据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居委会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字,否则不具有效力。第三,医疗费以相关的医疗发票为准。营养费、误工费等三费因鉴定结果不客观,护理费一天100元的费用也过高,应按一天76元计算。最后,交通费以实际产生为准。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鉴定不客观。由于无法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明、社保、工资收入等信息,应以2881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计算。且因鉴定结果不客观无法鉴定伤残等级,从而无法计算出准确的数字。应当以新的鉴定结果为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业户口8210元计算,因其户口在农村,伤残系数也无法认定也无法算出具体数额。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为宜。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另外,已提交鉴定申请,希望法庭给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8时,王启向驾驶东风日产牌×××号小型客车,从下洋田行驶至三亚市海罗一路海罗小学门口时,碰撞到黎有禄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黎有禄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启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黎有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黎有禄被送到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左侧臀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黎有禄住院到2017年1月21日出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86177.44元。黎有禄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丽花护理,陈丽花无固定工作。出院医嘱:定期复检,不适随诊。黎有禄的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黎有禄与其妻子陈丽花生育有女儿黎小曼(2010年11月27日出生)、儿子黎光越(2012年7月5日出生)。从2010年8月开始,黎有禄在三亚市××区幢604房居住至今。黎有禄在事故发生前,在海南泽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2017年3月14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鉴定。2017年3月22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有禄受伤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31%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黎有禄后期需住院取出左股骨大粗隆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万元;被鉴定人黎有禄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黎有禄支出鉴定费2200元。因平安财保三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29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作出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2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有禄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黎有禄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万元;(3)被鉴定人黎有禄”三期”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黎有禄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伤残评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根据黎有禄的伤残程度,黎有禄应评为九级伤残。鉴定单位于2017年7月28日对黎有禄的异议进行了回复:2017年4月18日至6月18日后属于治疗终结期,可以进行伤残评定;因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被废除,对黎有禄的”伤残等级”评定不能再适用该标准,只能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所得结果是客观、可靠的。因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黎有禄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查明,肇事车×××号车登记在王启向名下。王启向以其为被保险人为×××号车向平安财保三亚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委会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2017〕临鉴字第16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医鉴字第2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7〕函第227号《回复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应作为本案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王启向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对侵权造成黎有禄的人身损害,王启向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2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黎有禄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单位对异议做出了回复,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黎有禄的诉求应按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具体是:(1)医疗费。黎有禄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发生治疗费、门诊费共计86177.44元,有凭有据,予以认定,应予赔偿。(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单位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虽尚未发生,但后续治疗是必须的,因此应按1.5万元先行支付合理,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黎有禄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4)营养费。根据黎有禄的伤情,并且根据鉴定意见黎有禄的营养期为180天,营养费按50元/天计,为9000元,应给予赔偿。(5)误工费。黎有禄在事故发生前,在海南泽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误工期为270天,误工费为30600元(3400元/月÷30天×270天)。(6)护理费。黎有禄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丽花护理,陈丽花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537元计算,经鉴定单位鉴定,护理期为180天,护理费为14566.19元(29537元/年÷365天×180天)。(7)交通费。因黎有禄没有提供交通票据证明,对黎有禄诉求交通费1000元不予采纳。(8)残疾赔偿金。黎有禄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0年8月开始在三亚市××区幢604房居住至今,因此黎有禄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黎有禄伤害,经鉴定,黎有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712元(26356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黎有禄两处伤残的后果,给黎有禄带来了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王启向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王启向应赔偿黎有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造成黎有禄伤残,使黎有禄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赔偿黎有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黎有禄与妻子生育有二个子女,且子女随父母在城镇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15.20元[其中黎小曼10146.40元(18448元×11年×10%÷2),黎光越11068.80元(18448元×12年×10%÷2)]。综上,黎有禄的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2670.83元,王启向应予赔偿。鉴于×××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平安财保三亚公司,因此,对×××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应由平安财保三亚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再由平安财保三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王启向赔偿。黎有禄诉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577.44元,由平安财保三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赔偿,尚有103577.4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9093.3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由平安财保三亚公司赔偿,尚有19093.3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此,共有122670.83元(103577.44元+19093.39元)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中由平安财保三亚公司赔偿。黎有禄诉求赔偿的损失共计242670.83元(1万元+11万元+122670.83)在平安财保三亚公司赔偿后,未超出平安财保三亚公司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故王启向在本案中不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有禄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2670.83元;二、驳回原告黎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启向负担2300元,原告黎有禄负担811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黎有禄、被告王启向各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