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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魏志斌、周柳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志斌,周柳滟,李冬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志斌,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柳滟,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娟,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曼,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志斌因与被上诉人周柳滟、李冬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志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魏志斌无须向周柳滟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额为本金,自2013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周柳滟、李冬曼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的《欠条》是周柳滟与李冬曼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周柳滟提交的借款只有李冬曼的签名,没有魏志斌的签名,魏志斌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借款的存在。直至2015年7月7日魏志斌与李冬曼办理离婚手续时,李冬曼也没有告知该借款。魏志斌与周柳滟没有交集,也没有借过款。有魏志斌签名的《欠条》是在魏志斌与李冬曼离婚时被逼迫签订的,否则不同意签字离婚。本案借款自发生之日到周柳滟提起诉讼长达十五个月,魏志斌没有向周柳滟支付过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而周柳滟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没有催款也不符合常理,魏志斌有理由怀疑本案借款是周柳滟与李冬曼恶意串通伪造,应属无效。二、假设借款真实存在,因周柳滟没有向李冬曼支付过任何款项,也应驳回周柳滟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使周柳滟与李冬曼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周柳滟与李冬曼签订《欠条》后,周柳滟并没有向李冬曼支付借款,虽然周柳滟提供了银行流水,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周柳滟实际支付过借款,周柳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三、假设借款真实存在,但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魏志斌不应承担偿付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周柳滟与李冬曼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但魏志斌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李冬曼的个人债务。魏志斌与李冬曼每月有稳定且较高的收入,足以负担家庭基本开支,无对外借款的必要。魏志斌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借款的存在,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的效力仅及于李冬曼本人,除非债务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效力才及于魏志斌。周柳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冬曼举债的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用于魏志斌与李冬曼的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因另一方无法限制举债行为,无法审查债务的真实性等问题,因此缺乏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判令另一方承责,将使夫妻一方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中。债权人作为出借方,相对于债务人具有优势地位,可以审查借款用途等,如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责,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达成合意。结合本案实际,周柳滟可以在魏志斌作出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之后才出借款项,否则可以拒绝。但周柳滟并未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周柳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魏志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离婚是李冬曼提出,不可能向魏志斌提出附加条件。魏志斌认为本案借款是周柳滟与李冬曼恶意串通伪造,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于魏志斌与李冬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魏志斌做生意,因此不属于李冬曼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李冬曼辩称,魏志斌向周柳滟出具了《欠条》,内容明确,表明魏志斌实际借款100,000元,李冬曼是受害方,未曾实际使用借款。被上诉人周柳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魏志斌、李冬曼立即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3000元,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为127500元);2、魏志斌、李冬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3日,李冬曼向周柳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柳滟现金10万(拾万元),经双方协商计划每月以3点利息即3000元于每月13号支付,5月13号开始支付。魏志斌亦向周柳滟出具有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魏志斌,为做生意需要,现收到周柳滟现金借出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月利息3分,立此为据。该欠条未注明落款日期。根据周柳滟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4于2012年4月13日发生一笔现支80000元,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2于2012年4月13日发生8笔ATM取款共20000元。周柳滟主张取款当天将100,000元现金交予李冬曼,借款后李冬曼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6月13日、7月13日偿还3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偿还6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2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3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偿还12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1800元,合计偿还了23000元利息。另查明,魏志斌及李冬曼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双方婚后没有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各自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冬曼当庭否认向周柳滟出具过案涉欠条,并申请对欠条中的内容及“李冬曼”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经摇珠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事宜。之后李冬曼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撤回笔迹鉴定的情况说明》,表示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柳滟提供的欠条是否由李冬曼出具的问题。李冬曼否认写过案涉欠条,但其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视为其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欠条落款处有“李冬曼”的签名并按捺指模,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系由李冬曼书写并出具。周柳滟持有李冬曼、魏志斌出具的欠条原件,并提交了取款凭证作为借款款项来源的证据,结合周柳滟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对周柳滟向李冬曼、魏志斌出借1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周柳滟可随时要求李冬曼及魏志斌偿还借款及利息。欠条约定自2012年5月13日起支付利息,每月利息为3000元,周柳滟确认李冬曼已经偿还了23000元利息。经计算,已偿还的23000元依法可抵扣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于魏志斌称其书写的欠条系李冬曼以签字离婚逼迫其出具,否认其向周柳滟借款,案涉借款系周柳滟及李冬曼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魏志斌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魏志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悉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并予以承担,案涉借款发生在魏志斌与李冬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魏志斌出具欠条即可视为其同意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故魏志斌的答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李冬曼以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没有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各自承担作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魏志斌与李冬曼的离婚协议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李冬曼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魏志斌、李冬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周柳滟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额为本金,自2013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周柳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5元,保全费1625元,均由魏志斌、李冬曼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二、涉案债务应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涉案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上诉人魏志斌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周柳滟并不相识,也未在周柳滟提交的《欠条》上签名,周柳滟也未向魏志斌实际交付过借款。魏志斌在被李冬曼胁迫的情形下,事后给李冬曼出具了一份《欠条》,涉案债务系李冬曼与周柳滟恶意串通伪造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周柳滟与李冬曼系同事关系,李冬曼认可向周柳滟借款的事实,且周柳滟提供的取款凭证与借款事实亦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认可。魏志斌虽称涉案借款系李冬曼与周柳滟恶意串通所为,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债务应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魏志斌认为,涉案借款即便真实存在,也是属于李冬曼个人的债务。李冬曼向周柳滟借款时并未征求魏志斌的意见,魏志斌对此并不知情。魏志斌有稳定的收入,无借款需求。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因此涉案债务属于李冬曼个人债务,应由李冬曼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于魏志斌、李冬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志斌虽陈述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魏志斌在与李冬曼离婚时就涉案债务出具给周柳滟的欠条,应视为夫妻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魏志斌称该《欠条》系在李冬曼胁迫下出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志斌关于涉案债务系虚假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魏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贵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