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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威威与陈天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威,陈天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836号原告张威威,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鹏冲,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天旭,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华百让,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威威与被告陈天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冲、被告陈天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百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共计152296.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请求我前往被告住处帮助被告拆除房屋石棉瓦,我曾婉拒,但次日被告再次请求,加之我与被告系同村,住所不远,平时关系融洽,故盛情难却,遂前往被告家中帮忙,但在拆除石棉瓦的过程中不慎从房上摔下受伤,被告将我送往户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现治疗已经告一段落,我已出院,在家休养,等待后续手术及治疗。前期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事后,我曾与被告协商,但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天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都是我承担的,我还给了原告一千元钱,原告的父亲有劳动能力,不应该让我承担扶养费,原告是成年人在干活中自己没有注意致伤,我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我给原告看病花费了30000余元,又主动承担了护理责任,我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责任,我也承担不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威威与被告陈天旭系同村乡党关系。2015年11月27日,原告张威威在为被告陈天旭干活时从石棉瓦房上摔下致伤,后被告陈天旭将原告送往户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锁骨骨折(右)、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住院42天共花去医疗费32032.24元,其中个人付费21921.38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110.8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91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制动,按指导进行护理及功能锻炼;2、口服抗生素三周后复查;3、门诊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2296.05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2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威威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威威此次外伤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三)被鉴定人张威威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四)被鉴定人张威威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五)被鉴定人张威威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8100元医疗费外,还给原告1000元现金,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又称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护理原告35天左右,原告认可被告在医院护理其30天左右,并同意由法院在判决时从总数额里面酌情减去相关的费用。另查明,原告张威威父亲张志民1955年7月3日出生,张志民有两个孩子;原告张威威有子女两人,女孩张某甲2009年6月10日出生,男孩张某乙2015年5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干活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也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自己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亦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限为准进行计算。被告称其曾在医院护理过原告35天左右,原告认可被告护理了30天左右,被告在医院护理原告的天数应以35天计算为宜,故被告还应承担55天的护理费用,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7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护理原告35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承担,故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所计算之误工费、营养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医保已报销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内,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9100元亦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医嘱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威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1995.4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共计7350元,原告承担2940元,被告承担4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萍人民陪审员  孙海英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