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明星与宣砼砼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星,宣砼砼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06民初973号 原告:黄明星,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宣砼砼,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黄明星与被告宣砼砼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 原告黄明星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了约定,但此后宣砼砼一直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协助黄明星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变更至黄明星个人名下,故请求:1、判令被告宣砼砼立即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麒麟路18号403房的房屋不动产所有权从共同共有变更登记为原告黄明星个人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宣砼砼承担。 被告宣砼砼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宣砼砼的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南三角线98栋3单元102室,故本案应当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小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校对人:李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