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洪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海,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海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王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洪海使用本人及借用程宝全、梁福等13人身份信息,骗取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以下简称余粮堡信用社)贷款共计14笔,金额总计人民币72.5万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洪海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洪海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偿还人民币72.5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审计报告、信用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洪海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海使用本人身份及多次借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人民币72.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洪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洪海借用许辉、王玉山、计淑梅、刘凤海、张洪友、吴艳平、李学海、陈忠、程宝全、乌日吉木舍、高慧杰、梁福的身份信息,骗取余粮堡信用社贷款共计12笔,本金总计人民币53.50万元。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张洪海在余粮堡信用社贷款9万元;2011年6月4日,张洪海的妻子吴凤芝在余粮堡信用社贷款10万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洪海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洪海向余粮堡信用社偿还人民币1147235.59元,还清了上述骗取的12笔贷款及其本人及妻子的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洪海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手续、逮捕手续、取保手续、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及本案程序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洪海到案情况。3、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于2016年11月9日偿还余粮堡信用社人民币72.5万元。4、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洪海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5、经办人说明一份,证实董业民系余粮堡信用社的会计,负责公章管理。6、说明一份,证明农户贷款最高额度可贷人民币10万元。7、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洪海在余粮堡信用社骗取贷款12笔及其本人及妻子在该信用社贷款各1笔,贷款本金72.50万元。8、信用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发放贷款单位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性质。9、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信用社对贷款的催收情况。10、李伟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自愿作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被告人张洪海的保证人。11、证人梅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洪海通过信用社工作人员梅强以梁福、高慧杰、吴艳平、王玉山、程宝全、张洪海的名义贷款共计6笔。12、证人董业民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洪海涉案的贷款中3笔信用社经办人处“董业民”的名字是本人签写,因操作流程这3笔贷款不是由董业民本人经办,是由信用社工作人员梅强经办。13、证人殷广军的询问笔录,证明4张借款借据上经办人为殷广军,责任贷款人是梅强。14、证人梁福、高慧杰、刘凤海、吴艳平、李学海、许辉、陈忠、王玉山、计淑梅、程宝全、张洪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洪海使用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骗取余粮堡信用社贷款的事实。15、证人吴凤芝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洪海因需用钱包地在余粮堡信用社办理贷款,当时张洪海把吴凤芝的身份证拿走了,过了几天信用社的梅强拿着贷款材料到张洪海家中,吴凤芝按照梅强的要求在手续上签字并按了手印。16、被告人张洪海的供述,张洪海以自己及其妻子的名头及梁福、高慧杰、刘凤海、吴艳平、李学海、许辉、陈忠、王玉山、计淑梅、程宝全、张洪友的名义贷款归其使用,用于种地,后因赔钱无力还款。被告人张洪海出示的证据:1、余粮堡信用社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张洪海还贷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洪海所欠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共计人民币1147235.59元。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7枚、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1枚,证明余粮堡信用社于2017年6月23日、27日关于被告人张洪海使用的贷款户名本息还款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洪海及公诉机关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供述、证人吴凤芝的证言、张洪海及吴凤芝在信用社贷款的借款借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二人的贷款系本人签字、按印,且贷款被张洪海用于家庭经营,二人和余粮堡信用社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海借用许辉、王玉山、计淑梅、刘凤海、张洪友、吴艳平、李学海、陈忠、程宝全、乌日吉木舍、高慧杰、梁福的身份信息,骗取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张洪海以其本人及其妻子吴凤芝名义骗取贷款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在案证据,张洪海虽存在改变该两笔贷款用途的行为,但也只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不属于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骗取贷款行为,故该两笔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综上,被告人张洪海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12笔共计53.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洪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偿还骗取贷款的全部本息、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海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海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红梅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