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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建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57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凯,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建筑工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5月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2月6日、2017年6月1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建凯犯盗窃罪,具体如下:1.2013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建凯去到被害人梁某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南塘大街北四巷8号住宅,以撬锁方式进入该住宅盗窃人民币2500元、港币7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无法核价)后离开。经现场勘查,民警在二楼客厅沙发的衣服上提取一瓶可乐饮料,该饮料瓶上提取了一枚汗液指纹。经鉴定,饮料瓶外壳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与黄建凯左手环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经鉴定,该饮料瓶瓶口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结果与黄建凯的血样STR分型结果一致。2.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黄建凯去到被害人胡某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豪埠大街二巷5号住宅,以撬锁方式进入住宅盗窃现金人民币280元、一台索爱手机(无法核价)。经现场勘查,民警在该住宅三楼南侧床的铁盒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该汗液指印与黄建凯右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3.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建凯去到被害人洪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西河3巷5号出租屋,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该出租屋盗窃人民币5000元、五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铂金钻戒、二条黄金手链和两对黄金耳环(无法核价)。经现场勘查,民警在二楼房间地面提取了一把黑色强光手电筒,经鉴定,该手电筒提取的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结果与黄建凯的血样STR分型结果一致。4.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黄建凯去到被害人胡某2位于佛山市顺德大良街道苏岗新村苏龙街八巷8号出租屋3楼,盗窃现金人民币六千元、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无法核价)。经现场勘查,民警在房间地面的纸盒面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经鉴定与黄建凯左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5.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黄建凯去到被害人张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华宝新村4栋2梯407号宿舍,盗窃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9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经现场勘查,民警在现场纸盒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经鉴定与黄建凯右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6.2011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建凯去到被害人龙某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乐4座402的住宅,盗窃一个女装手袋内有现金2500元、两台手机(无法核价)。经现场勘查,民警在房屋盒面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经鉴定与黄建凯左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7.201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黄建凯去到被害人胡某3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卫红居委会立新路246号1座705出租屋盗窃人民币300元及一个索爱W800数字机(无法核价)。经现场勘查,民警在房屋电插座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经鉴定与黄建凯右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8.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黄建凯去到被害人陈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峰工业区19幢201房,盗窃人民币5500元。经现场勘查,民警在房间地面的月饼盒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黄建凯右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9.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黄建凯去到被害人杨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糖21座501号房,盗窃一对白金耳环、一对玉马、一个毛主席半身铜像、一对脚银镯、一条银链(均无法核价)及现金人民币400元、港币100元。经现场勘查,民警在现场抽屉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经鉴定与黄建凯右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10.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建凯去到被害人刘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居委会福田二街8号出租屋,盗窃一台显示器及电脑主机(均无法核价)。经现场勘查,民警在卧室床上的手机盒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经鉴定与黄建凯右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黄建凯的供述、被害人梁某1等人的陈述、书证、勘验及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建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建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建凯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其去过现场,但没有拿过黄金项链;第二宗盗窃属实;第三宗盗窃其拿了约人民币3000多元,戒指没有拿过;第四宗盗窃其偷了几千元,项链和手链没有拿过;第五、六宗盗窃属实;第七宗盗窃其没有拿过数字机,只拿了人民币300元;第八宗盗窃属实;第九宗盗窃其只拿过现金几百元和港币;第十宗盗窃属实。经审理查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凯实施第4、5、7宗盗窃的犯罪事实认定如下:1.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黄建凯去到被害人胡某2位于佛山市顺德大良街道苏岗新村苏龙街八巷8号出租屋3楼,盗窃现金人民币六千元、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无法核价)。经现场勘查,民警在房间地面的纸盒面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经鉴定与黄建凯右手环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2.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黄建凯去到被害人张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华宝新村4栋2梯407号宿舍,盗窃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9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经现场勘查,民警在现场纸盒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经鉴定与黄建凯右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3.2011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黄建凯去到被害人胡某3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卫红居委会立新路246号1座705出租屋盗窃人民币300元及一个索爱W800数字机(无法核价)。经现场勘查,民警在房屋电插座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经鉴定与黄建凯右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凯犯盗窃罪的除第6宗盗窃外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顺德区杏坛派出所高赞村辖区多个出租屋及住宅被盗。经现场勘查及指纹比对,与被告人黄建凯的DNA样本同一。2016年4月28日上午,民警在顺德区大良街道漕渔新村东二街36号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黄建凯。2.被告人黄建凯的供述。证实黄建凯当庭供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其去过现场,但没有拿过黄金项链;第二宗盗窃属实;第三宗盗窃其拿了约人民币3000多元,戒指没有拿过;第四宗盗窃其偷了几千元,项链和手链没有拿过;第五、六宗盗窃属实;第七宗盗窃其没有拿过数字机,只拿了人民币300元;第八宗盗窃属实;第九宗盗窃其只拿过现金几百元和港币;第十宗盗窃属实。3.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14时许,梁某1离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塘大街北四巷8号住宅。17时许,梁某1发现住宅被盗,其中,梁某1的房间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元、港币700元,梁某1女儿的房间被盗人民币1500元、一条黄金项链。4.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7时,胡某1离开位于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豪埠大街二巷5号住宅,到麦克苏五金电器公司上班,20时许回到家,发现家的街门锁被人撬过,胡某1发现屋里被盗人民币280元及一台索爱手机。5.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洪某于2013年11月13日早上8时许离开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西河3巷5号出租屋去上班,当晚21时许,下班回家发现出租屋一楼房间被盗人民币5000元、一个黄金戒指;在二楼房间被盗一条黄金项链、四个黄金戒指、一个铂金钻戒、二条黄金手链和二对黄金耳环。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6日11时许,张某离开位于顺德区大良华宝新村4栋2梯407号第二个房间的宿舍,晚上20时许,张某回到宿舍发现被盗,被盗了一台三星RV411-S04笔记本电脑、人民币400元。7.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3日10时许,胡某2离开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苏岗新村苏龙街八巷8号出租屋3楼,17时发现被盗,损失现金人民币6000元、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8.被害人胡某3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20日晚19时许,胡某3一个人在顺德区容桂街道卫红居委会立新路246号1座705出租屋做设计图纸,突然听到隔壁房间有撬门声,过了一会发现有几个身影,胡某3肯定是入室盗窃,于是拿了一根铁棒走出房间厅时看到4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说不要出声否则对胡某3不利,该男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胡某3恐吓,胡某3大叫捉贼,对方马上逃跑,胡某3立即报警,发现被盗人民币300元及一台索爱W800数字机。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30日20时许,陈某回到位于顺德区大良顺峰工业区19幢201房的家中,发现被盗现金人民币5500元。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5日17时许,杨某离开顺德区大良顺糖21座501号外出,22时回家发现房屋被盗,现场被盗一对白金耳环、一对玉石马、一个毛主席半身铜像、床头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其儿子被盗一对脚银镯、港币100元、人民币100元、银链一条。1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8日早上7时许,刘某离开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居委会福田二街8号出租屋去上班,下午18时许,刘某回到发现出租屋门锁被撬,被盗一台电脑显示器及一台电脑主机。12.现场勘验笔录:(1)佛(顺)公勘[2013]12335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2013年9月13日的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豪埠二巷5号勘查,在该住宅三楼房间南侧床上的铁盒表面提取1枚指纹。(2)佛(顺)公勘[2013]15372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2013年11月13日的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西河3巷5号住宅勘查,在二楼靠楼梯口北面的房间地上提取了1把黑色强光手电筒。(3)佛(顺)公勘[2013]11296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2013年8月13日的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南塘大街北四巷8号住宅勘查,在二楼过道靠阳台东面沙发的衣服上提取一瓶可乐饮料,在该饮料瓶上提取了1枚汗液指纹。(4)顺公(刑)勘字[2011]7397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2011年9月16日的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华宝新村4座407号房勘查,在卧室木椅的纸盒上提取了4枚指纹,在该木椅上的红色铁盒处提取了2枚指纹。(5)顺公(刑)勘字[2011]8233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2011年11月3日的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苏龙街8巷8号三楼出租屋勘查,在门口向东房间梳妆台东侧地面的纸盒上提取到3枚指纹。(6)顺公(刑)勘字[2011]7621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2011年10月18日的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福田二街8号勘查,在卧室床上的黑色手机盒上提取到1枚指纹。(7)顺公(刑)勘字[2011]7003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2011年9月15日的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胜西路顺德糖厂宿舍二十一座501房勘查,在房间2的衣柜抽屉上提取到1枚指纹,在房间3电视柜东北侧地面纸盒上提取到1枚指纹。(8)顺公(刑)勘字[2016]2894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2011年1月30日的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工业区19座201房勘查,在房间衣柜东侧地面上散落的月饼盒处提取到1枚指纹。(9)佛公(顺)勘[2011]15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2011年1月20日的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立新路246号705房勘查,在大厅墙壁的电插座上提取到1枚指纹。1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顺公(司)鉴(手)字[2016]151号痕迹鉴定书。证实2013年9月13日的案发现场三楼房间床上铁盒处提取的1枚汗液指印与被告人黄建凯右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2)顺公(司)鉴(手)字[2016]140号痕迹鉴定书。证实2013年8月13日的案发现场饮料瓶外壳上提取的1枚汗液指印与黄建凯左手环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3)顺公(司)鉴(DNA)字[2013]216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2013年8月13日的案发中心现场饮料瓶瓶口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结果与黄建凯的血样STR分型结果一致。(4)顺公(司)鉴(DNA)字[2013]309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3日的案发中心现场房间地上手电筒提取的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结果与黄建凯的血样STR分型结果一致。(5)顺公(司)鉴(手)字[2016]224号痕迹鉴定书。证实2011年10月18日的案发现场顺德区大良福田二街8号手机盒上提取的1枚汗液指印与黄建凯右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6)顺公(司)鉴(手)字[2016]225号痕迹鉴定书。证实2011年9月15日的案发现场顺德区大良糖厂二十一座501房抽屉上提取的1枚汗液指印与黄建凯右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7)顺公(司)鉴(手)字[2016]228号痕迹鉴定书。证实2011年1月30日的案发现场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工业区19座201房月饼盒上提取的1枚汗液指印与黄建凯右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8)顺公(司)鉴(手)字[2016]212号痕迹鉴定书。证实2011年1月20日的案发现场顺德区容桂街道立新路246号705电插座上提取的1枚汗液指印与黄建凯右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9)顺公(司)鉴(手)字[2016]214号痕迹鉴定书。证实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苏龙街八巷8号三楼出租屋案发现场的纸盒提取的1枚汗液指印与黄建凯右手环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10)顺公(司)鉴(手)字[2016]190号痕迹鉴定书。证实2011年9月16日的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华宝新村四座407房纸盒上提取的1枚汗液指印与黄建凯右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11)顺价鉴证[2012]002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星RV411-S04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49元。(12)价格鉴定材料。证实其余涉案财物无法核价。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当事人。1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建凯于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黄建凯于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黄建凯因吸毒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5日黄建凯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建凯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查在对相关指控事实认定方面,该部分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相关指控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建凯实施本案第6宗盗窃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凯实施的该宗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与被告人黄建凯的供述、痕迹鉴定书在案发时间、地点方面无法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该部分指控事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建凯实施本案第6宗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黄建凯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凯实施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黄建凯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痕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建凯实施了上述本院认定的盗窃行为。故黄建凯提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